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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2:04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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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9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内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物价、交通、税务、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制定。

第八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有偿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经客运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从业人员办理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条件进行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要求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停止正常营运。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责任、车辆容貌、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专用发票或计价器打印的车费发票;

(三)按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并接受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营运车辆及场、站设施用途;

(七)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营运证件未经审验合格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八)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务资格证件、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执行收费标准并且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五)出租汽车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

设备;

(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八)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九)出租汽车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驶离市区营运,必须到治安卡口点登记;

(十)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 督投拆电话,张贴服务标识,公示服务资格证件;不得擅自在 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三)应当装置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

(四)营运车辆不得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退出营运 车辆在退出营运之日缴销专用号牌。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用。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 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 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 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市区范围 内候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政府鼓 励市内、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进行 投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必须 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实施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 施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公共客运场、站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和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 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 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收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 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前后15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坏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确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章 监督投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标志,两人以上检查执法,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 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 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号等有效证据。对 非法营运车辆的投诉,经查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 动的,由城市客运、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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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陶瓷食具容器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6日卫生部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接触食品的陶瓷食具、容器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粗陶、精陶和瓷器等各种食具、容器。
第三条 各生产部门应严格执行操作工艺,产品必须依据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陶瓷食具、容器。
第五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采取新的染料、釉彩加工或生产新产品时,生产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生产工艺和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产。
第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的问责。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者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七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问责:
  
  (一) 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 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的;
  (三) 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 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行政领导有本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八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向市长提出问责建议,由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市长发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领导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情形,或者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者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其他反映部门或者行政领导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九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责成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并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根据市长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材料与被调查的行政领导进行核对,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作补充调查;对被调查的行政领导不合理的意见,应当作出有事实依据的说明。

  被调查的行政领导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十五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工作日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领导,并告知其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本条一款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领导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领导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由市行政监察部门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者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行政领导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行政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领导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行政机关分管副职或者部门内设处(室)、区县(市)政府部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