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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50:05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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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3日,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鉴于目前有关外资企业问题尚无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问题,还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目前,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请你们同法院、公安等部门协商解决,待《外资企业法》公布后,再研究统一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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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7〕130号 2007年6月8日

《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执法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西安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三条 审计结果公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公告机关或组织名称。
(二)审计项目名称。
(三)公告内容。
(四)公告时间。
第四条 公告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含直属机构)或者国有企事业组织财政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结果。
(四)有关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
(五)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六)关系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按照“依法有序、积极稳妥、科学规范”的原则逐步推行。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发布,不定期出版,公开发行。
第七条 公告审计结果基本要求。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区别不同情形履行审批程序。
以下公告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对区县政府财政决算的审计结果。
(二)向市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三)党政领导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应先经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
(四)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较为关注问题的审计结果。
市委、市政府交办事项的审计结果,应经市委或市政府批准。
公告其他审计事项,由西安市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决定。
第九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本级审计结果公告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并指导区县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统一组织和授权区县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项目,由市审计局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审计局审计结果公告工作。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审计结果公告办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