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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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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7月5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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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旁听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民旁听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厦人办(2001)21号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8次主任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研究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公民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情况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8次主任会议于2000年12月26日研究决定,试行如下关于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政治权利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或厦门经济特区暂住证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者,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开具证明,可以报名申请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的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有关议题,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7天在《厦门日报》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三、要求旁听会议的公民应于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5日前,持上述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或暂住证,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名登记,申请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相关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等,按照分配的名额推荐公民旁听会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报名或推荐情况统筹协调后,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于会前2天通知相关公民旁听会议。
五、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会场设立公民旁听席。旁听会议的公民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通知领取旁听证后,按时凭证进入会场签到,领取会议有关文件,并在会议旁听席就座,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六、旁听会议的公民在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可以以书面形式提意见或建议,但不能发言和提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也可以召开座谈会,听取旁听会议公民的意见和建议。
七、旁听会议的公民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场纪律,自觉维护会场秩序,违者会议工作人员可以劝其离开会场或经秘书长同意取消其旁听会议的资格。
八、本市荣誉市民申请旁听会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试行。


2001年3月20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4]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来源:

  1、省、市、县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2、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3、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部分中的资金;

  4、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5、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6、乡镇其它收入。

  第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资金和市配套经费分解拨付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及时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区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区民政局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五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乡镇领取供养经费。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登记造册,负责发放到户。

  (二)供养经费中的80%用于五保对象衣食生活费用,20%由乡镇统一为五保对象解决医疗、丧葬、房屋维修等项开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村级集体组织收入调剂解决。

  (三)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办(所)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核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经费按月或季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按人数和标准,乡镇民政办(所)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一)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的我市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应按省规定的796元/人·年标准执行。

  (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粮食不低于300公斤稻谷,食用油不低于6公斤;燃料和服装等其他费用要相应保障。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全市规划5年内完成188个乡镇敬老院建设,每个敬老院容纳50人左右。乡镇敬老院建设经费来源:省政府每所扶持8万元;市县两级财政从地方救灾预算配套中每所安排8万元,其中市里3万元,县区5万元;市县区民政局从福利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乡镇敬老院建设。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县乡镇政府将闲置的乡镇政府办公楼、学校、乡镇企业、卫生院等,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修(扩)建敬老院,并减免一切税费。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乡镇财政各负担一半;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卫生部门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不停止五保供养,其学习费用由所在的县区教育部门从教育助学基金或教育转移支付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有责任田的五保户,其农业税由县区财政给予免缴。免缴费从农业税灾减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以乡镇、村为主的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区民政局专户,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

  (三)县区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区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反映五保供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负责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专户;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异动管理工作,乡镇、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办(所)发放的供养费中列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中,对违背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截留、挪用和违规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