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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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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
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定和落实本系统职工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协调、提供服务、检查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经济(计划)、劳动、人事和科技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有关职工教育培训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益。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征求工会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本省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条件,自主决定开展职工教育的形式,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设施和经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的需要,职工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业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安排。
大中型企业领导人,高级、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班组长和技术工人每年累计参加技术业务学习的最低学时,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习任务的职工,其学习费用的负担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学费,脱产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人和管理人员,脱产学习(含出国进修)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应当作为上岗、选拔使用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职工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对无条件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力量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第二十一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面向社会招生的职工教育,收费标准应当经办理审批的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职工教育的培训机构(含行业或者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职工教育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教育业务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职工教育专职教师每三年应当有累计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普通高等学校和具备条件的成人高校,有责任承担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专职教师在晋级、调资、评定职称、奖励、生活福利等方面,应当享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普通学校教师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培训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不低于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从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的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制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按照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职工教育,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照要求完成培训任务或者学成后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占、挪用职工教育所用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权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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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维护流通秩序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禽流感预防维护流通秩序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市发[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厅(局、委),农业部各定点市场:


  目前,一些地区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国禽产品产销产生了一定影响。农产品市场是各种禽类产品集散的主要场所,人员多且流动性大,是预防禽流感工作的重点环节。为做好农产品市场的禽流感预防工作,稳定市场供应,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市场要建立防治禽流感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并在当地畜牧防疫和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不同禽类产品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的防范预案和必要的工作制度。

  二、各市场要充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板报、宣传栏、手册等形式,加大防治禽流感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市场工作人员、批发商、零售商的科学防范意识。

  三、各市场要设立疫病监测室,配备检疫检验人员和相应的手段,对进场交易禽类产品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货物要严格检查产地畜牧防疫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严禁无证和病死禽及其制品流入市场。发现可疑禽类产品要及时控制并上报。监测室开通并公布预防禽流感热线电话,向入场人员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各市场要及时净化环境,清除市场内垃圾、污水,加强对交易场地和设施的消毒处理,以保持其清洁、卫生。室内交易场所要注意通风,保证空气充分流动。

  五、各市场要加强监管,禁止在市场内现场宰杀加工各种禽类。配合当地有关执法部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借机哄抬物价、扰乱市场和流通秩序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六、各市场要密切关注产销动态,多形式及时收集和发布商品供求与价格信息,加强纵向、横向联系,科学调度,保证农产品的顺畅流通。各省级农业、畜牧行政部门要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市、县农业、畜牧部门和定点市场,并做好对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禽流感预防工作的督促、检查。同时,要研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委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
(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3、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4、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5、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购进原价×(1+利润率)
组成计税价格=---------------
(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