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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8:16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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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问题的复函(节录)
内务部


企业单位职工病故后的抚恤,不属民政部门的业务范围,其遗属生活困难问题如原工作单位不能给予照顾时,民政部门只能按照社会问题酌予救济。



1963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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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镇江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撤销市口岸管理办公室、市港务管理局,重新组建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和港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的海、陆、空口岸工作。
(二)按照全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口岸开放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年度计划;负责对全市沿江港口的岸线、陆域、水域等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
(三)督促指导口岸检查检验机关各司其职。协调口岸各单位(包括外贸运输、船货代理、装卸理货、仓储转运、检查检验、供应服务等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负责全市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管,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全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督查辖区内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参与拟开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
(五)负责协调平衡所管辖口岸的外贸运输工作,组织协调口岸外贸货物的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负责港口经营资质许可和口岸代理市场的准入工作,对港口经营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长江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负责对港口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全市开放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征收和代征港口的国家行政性收费;对港口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负责本地区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口岸开放水域内货主码头对外开放的审查验收和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上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人员编制和配套设施建设投资。
(八)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口岸和港口信息化工作,指导口岸和港口公共信息平台建设;负责全市口岸和港口信息的收集、汇总、统计、管理和发布。
(九)负责港口有关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口岸和港口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负责口岸系统的综合协调,牵头组织创优良口岸综合环境工作;组织口岸各单位抓好党的建设和行风廉政建设,做好文明口岸创建工作。
(十一)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内设7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领导指示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年度计划、情况综合、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会议组织、档案管理、调查研究、信息交流以及外事、接待、保卫、保密、信访、后勤、房产等工作;归口管理本部门规章制度;负责规划、推进、协调口岸和港口信息化工作;负责机关的组织、人事、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等工作;指导口岸和港口相关行业协会工作。
(二)财务处(挂“规费征稽处”的牌子)
负责局财务核算管理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订实施;负责港口国家行政性收费的征收工作和代征管理;编制港口公用设施和口岸配套设施等专项投资计划,拟订政府对港口建设维护的投资使用计划;统一调度资金并审核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局属资产管理。
(三)规划建设处
负责编制口岸和港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年度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审定、审核及实施管理;负责港口资源的管理和使用,对港口岸线、陆域、水域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负责港口设施管理,审核管理港口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及其他工程;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督促港口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港口设施进行维护;负责全市港口建设市场秩序、港口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组织港口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和工程招标,参与拟开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督查辖区内口岸配套设施建设和改造。
(四)政策法规处
负责口岸和港口发展思路、政策、措施的研究制订;负责起草局报送市政府审议的行政措施草案;负责制订港口管理规章;负责港口依法行政、执法监督、执法检查、执法指导工作;负责港口与口岸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咨询服务,组织或参与对《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检查;负责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负责局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培训;负责市人大、政协提案的处理和咨询。
(五)港务管理处
负责维护港口经营市场秩序,对港口企业经营性收费项目和价格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港口经营资质许可和口岸代理市场的准入工作;负责港口经营企业的停业、歇业及经营范围变更的审核管理;负责港口及口岸综合统计分析和经济信息、资料的收集、发布;负责协调平衡所管辖口岸的外贸运输工作,组织协调口岸外贸货物的集疏运和出入境旅客接送工作;负责口岸外贸运输市场的管理,做好与港口衔接的各种运输的组织工作,协调好仓储企业之间及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负责协调国家重点物资、军事及抢险救灾等物资的运输;负责全市港口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口岸和港口经济技术业务等合作与交流;负责组织全市对外开放港口设施保安工作及演习演练。
(六)安全监督处
负责港口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和环境保护工作;负责长江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可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负责全市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卫生除害专用场所和爆破、采掘的管理;负责编制港口重大安全事故紧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港口应急救援体系;参与组织重大安全事故的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对外开放处
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负责本地区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以及本口岸开放水域内货主码头对外开放的审查验收和报批工作,组织有关口岸单位对货主码头综合运行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和考评工作;负责口岸系统的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机关按各自职责和规定,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和其他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负责创造良好口岸综合环境的牵头组织,组织口岸单位抓好精神文明建设、行风廉政建设;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另按有关规定由市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口岸和港口管理局行政编制30名(含派驻单列的纪检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5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17名,其中正处长8名(正科级,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副处长9名(副科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