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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2:19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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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方便粤港澳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加强来往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简称车检场,下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以及口岸检验工作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检场是公路口岸的分流点。它的主要作用是疏导边境口岸的车辆,减轻入出境地口岸的压力,其功能已具备口岸的性质,应纳入口岸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口岸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车检场的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货运车辆,系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来往港澳的自货自运的车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直通货运公司和内地交通部门、外运专业运输公司的货运车辆(包括境内来往边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
第五条 车检场应根据车流量和所覆盖的区域来设置机构和配备口岸工作人员。凡需要设置口岸检查检验机构的,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部门协商后,经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增加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为了保证边境口岸的畅通,边境口岸与车检场的查验部门对港澳货运车辆的查验工作,要做到合理分工、明确任务、各负其职、避免漏检和重复检查。同时,应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
(一)属于深圳、珠海市范围内的入出境货运车辆,在所在地口岸或本区内的车辆分流场办理各项查验手续。
(二)目的地是深圳、珠海特区以外的入境车辆,在边境口岸办完边防检查手续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行必要的车辆消毒和单证检验手续后,对具备关封条件的车辆一般不实行开柜查验,由海关封关到内地各车检场查验。车辆抵达车检场后,货主或承运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查验机
关申报,接受检查。对尚未设立其他检查检验单位的车检场,海关检查时发现有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规定的应检物品,应及时通知货主或承运部门向所在地的有关查验部门申报检验。
(三)对出境的货运车辆,除边防检查手续和人员检疫在边境口岸办理外,其他查验手续应在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内进行。未设有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由其覆盖区的检查检验机构办理。边境口岸查验机构分别凭有关查验部门的检验证书和单证放行。
第七条 车检场的各口岸查验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建立配合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例会,互通情况,研究问题,改进工作。
第八条 车检场必须设置隔离区。口岸有关检查检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凭制服和标志进出,其他人员需要进入隔离区的,必须佩戴隔离区的出入证件,服从验证人员检查。隔离区的出入证件,统一由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制发。
第九条 进入车检场的人员、车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服从管理和调度,确保场内安全畅通。对不服从管理人员劝告,严重干扰妨碍查验工作进行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在场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者,由管理人员送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海关需要卸货检查的入出境车辆,装卸人员应认真做好装车卸车时的现场记录。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货运部门负责。装卸人员应做到文明装卸,优质服务。装卸人员因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包装破损、货损的,由装卸作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车检场的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收费外,其他服务性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车检场的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基建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车检场建设项目完工后,须经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十三条 新开设的车检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比较集中,货源充足,并有3年内的车辆和货源的预测资料及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可行性意见。
(二)车检场的选址,必须交通方便、道路宽畅、布局合理。
(三)车检场的各项建设项目的规模、投资及标准要确定。建设资金必须落实。
新开设车检场,必须按程序上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现已使用的车检场,各地要补办登记手续,并报省口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批准设置检查检验机构的车检场,有关查验单位的办公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安排。
第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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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答复
1991年11月9日,最高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法行〔1991〕027号“关于实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卫生防疫部门能否采用‘查封’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一、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中“食品控制的决定”时,可以直接对食品及生产经营食品用工具、设施进行查封。
二、马成不服新源县卫生防疫站查封其承包的冷饮店一案,请你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扭转工业交通企业亏损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一九八四年底以前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企业,把政策性亏损压到最低限度,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把全省工交企业经济效益提高到全国平均水平,以改变全省经济效益差的局面,特对工交企业扭亏增盈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扭亏的目标和任务。全省工交战线一九八四年要在一九八三年的基础上,政策性亏损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基本消灭经营性亏损,扭亏额要达到一亿二千万元以上,扭转亏损企业要达到四百户以上,实现盈亏相抵后无亏损市、县;一九八五年各项经济指标要达到或接近全国平均水
平;企业盈利额有较大幅度提高,全部消灭经营性亏损,基本消灭亏损产品。
二、各行政公署、市、县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亏损企业,要分类排队,一户一户地调查解剖,特别是对亏损五十万元以上的亏损大户,要作重点解剖。要找出企业亏损的原因,确定亏损的性质,分别采取“定、放、联、限、关”的措施,保证扭亏进度、扭亏期限和扭亏目标的实现。


三、在已确定扭亏指标和限期扭亏的企业中,凡在限期内超额完成了减亏任务或提前扭亏为盈的,均可按已经确定的分成办法提取分成。对扭亏为盈的企业,免征当年的所得税,从第二年开始,按国家规定核定比例,实行利改税。
四、对少数亏损较大,产品又是国计民生所必需的,亏损一时扭不过来的企业,经省批准,实行亏损递减包干多减不收,超亏不补的政策。亏损递减幅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对有些亏损大户,也可采取减亏分成办法。
五、对一些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按产品定额补贴(有些产品还要加总额控制),多销多补,少销少补,超亏自理,结余留用的政策。
六、对定点生产而又暂时亏损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扶持。企业所需流动资金、原材料、燃料、电力等,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予支持。特别是对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有发展前途的企业,所需的技术改造资金,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地帮助解决。对有些投资少,当年就可以回收投资
的项目,企业要同主管部门立下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在当年亏损指标内,采取提前退库的办法给予扶持。对需要投资较多的重点项目,按照本级为主,省适当补贴的原则给予支持。
七、各部门各企业要抓紧处理积压产品,清理往来帐目,催收货款,开拓新的销售市场,减少损失,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同时,对一九八○年底以前和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需要削价和报废的钢材、机电产品,以及削价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等,都要按照国务院
国发〔1982〕146号和〔1983〕100号文件以及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1983〕266号文件规定处理。
对应列未列、应摊未摊、应报未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等问题,要一一查清。对企业和个人已得到的好处,从企业留利资金中足额扣回;当年不够扣的,要继续从下年度扣回,直到扣完为止。同时要坚决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八、从一九八四年开始,对新发生和超计划的亏损,财政一律不退库,银行不贷款,由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自己解决。
九、对于减亏留用的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可以不受各项基金比例限制。
十、已确定的扭亏规划,各地、各部门、各企业都要保证按期实现。对到期不能扭亏的企业,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职工减发工资,不发奖金。对提前扭亏为盈做出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有功人员,可以从企业留利中给予奖励。对扭亏增盈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市、县和厅、局(公司)
长,由省政府通令嘉奖。
十一、明确责任,严肃纪律。
1、建立扭亏责任制。行业由主管厅、局(公司)长负责;地、市、县由专员、市长、县长负责;企业由厂长负责。
2、财政、银行要加强对亏损企业的监督。对亏损企业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认真把住亏损退库口子,对亏损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要严格审查,防止弄虚作假假报盈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除以挪用资金给予信贷制裁外,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
3、企业扭亏效果必须真实。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企业和有关方面领导的责任;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过去的规定和办法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