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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累犯、再犯多发的原因及对策/杨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2:37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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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再犯也叫重新犯罪,是指由于犯罪经法律审判并处以一定刑罚的人再次犯罪或获得较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的行为。重新犯罪不仅包括受过刑罚实际执行(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的人再次犯罪,也包括判处缓刑而未实际执行刑罚的人再次犯罪,还包括经法律认定为犯罪但免于处罚的人再次犯罪。累犯肯定是重新犯罪,但重新犯罪的人不一定是累犯,在刑罚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数据分析

  笔者对山东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了分析, 2008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73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4.29%,累犯为1.88%;2009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49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6.3%,累犯为3.15%;2010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33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7.21%,累犯为3.9%;2011年共审理刑事案件375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8%,累犯为5.07%;2012年共审理刑事案件492件,其中重新犯罪人数比例为10.16%,累犯为8.13%。通过上述数据可以直观地看出重新犯罪和累犯的比例逐年上升,而且重新犯罪的人中犯罪的次数在三次以上的也有所增加。

  当前社会经济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社会各个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凸显,贫富差距的加大,社会层次之间的距离增加,蠢蠢欲动、思想控制力差的活跃分子在挑战社会的正常秩序。犯罪分子初犯基本上都有其偶然性、刺激性、片面性、无知性的特点,绝大多数的犯罪分子经过改造后都能够走上正轨。但是同时会有一些罪犯在走出监狱大门后,不思悔改,还会“二进宫”、“三进宫”甚至更多次重新犯罪。

  二、原因分析

  分析累犯、再犯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原因,从中可以看出以下几点:

  一是自控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从再犯和累犯的犯罪数据分析,他们的法制观念极为淡薄,对法律的威严认识不足,部分犯罪人员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尚不完整,思想不稳定,容易反复。特别是心理、生理发育不完全的未成年人也极易受到社会上不良诱惑再次犯罪。

  二是监所机构成为再犯、累犯交恶的场所。犯罪分子在劳教机构羁押的时间里是封闭式的,基本是与外界隔离的。在“里面”的时候,被动感染的可能性更大。由于扭曲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及时的纠正过来,到了一个新的环境中后,很容易信服他人的言辞,并学习、效仿他人的思维方式与行为方式。在这种近距离的接触中,很多错误的畸形理念和歪曲的生活习惯会感染给那些免疫能力差的人,久之,形成了较蒂固的思想。定力差的犯罪分子接触到主观恶性差的人员会很快被感染,当服刑结束重新踏入社会后,孤独受伤的心灵再受到来自周围人员的冷光、唾弃、排斥,加之亲人的谩骂、疏远就会使得他们变得更加狂躁不安,无法自控成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必然。

  三是有前科无法被社会接受,就业困难。犯罪分子大多数都是学历文化层次较低,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教育,年龄也偏低。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多数也是由于没有固定的工作或者是收入较低无法满足基本生活,并且没有正确的价值观和人生观因为一念之差走上了犯罪道路。这些人服刑期满后回到社会时,由于受到就业单位门槛的限制,他们往往更加难以就业,很难再次找到合适的工作,经济生活将会非常困难,犯罪人基于前次犯罪的心理定势很容易就想到再次通过犯罪解决实际困难。当他们再次被社会所遗忘,生活无着时就会再次铤而走险。

  四是刑罚制度较不完善,没有统一的量化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再犯和重新犯罪的人的处罚在相关的法规、最高院的复函中都有所提及。但是如何从重、怎么从重没有统一的标尺,造成不同地区不同裁量的人员对案件裁量差异过大,重刑轻判严重损害刑罚的确定性和威慑力,而轻刑重判则侵害了受惩处人的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对法律的信赖。重新犯罪的人,尤其是累犯,说明刑罚基于法律的正义基础而针对具体个体实施的改造和教育没有起到有效作用,没有起到刑罚本质上的威慑作用。上面的数据足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明刑罚的威慑力消弱了,国家的公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的公信力消弱了,犯罪人藐视法律权威的可能性增强了。

  三、防范措施

  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多层次的,因此防范重新犯罪也需要多层次的全方位的综合的制度构建,这就需要各个相关部门深入的协调配合,并有效调动社会力量普遍参与。

  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重视思想改造。利用社会各个阶层的机构、组织分阶段或不定期的加强对犯罪服刑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主观改造,要让他们觉得社会是个大家庭,自己就是这个家庭中必不可缺的一份子,要让他们感觉到社会的温暖与博爱。树立起对社会的公德心、对家庭的责任心。在他们感到生活茫然和痛苦的时候,让社会的正能量指引其渡过思想上、生活上、就业上的困难期、迷茫期。大力开展对缓刑考验期内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回访和普法教育,使他们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特别是对与他们有切身利害关系的法规。校正他们对社会的不正确的认识和观念,促使他们克服自卑和对社会的灰暗心理,让他们树立起重新生活的勇气和自信心。

  二是加大劳技培训程度,扩大劳动就业范畴。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封闭式改造无法让他们获得更多的知识,长时间的单一、简单的劳动降低了他们适应社会的能力。要加大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力度,使得他们能够掌握一技之长,提高生活能力,为其回归社会再就业奠定基础。在我国,公民享有平等就业权。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就必须改变目前就业环境中对有前科人员的“歧视”,降低录用门槛,消除那些使有前科人员在起点上就处于不利地位的法律,使他们最起码能够与其他公民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质平等。

  三是加大刑罚惩罚力度,提前预防,防患未然。尽快制定针对再犯和重新犯罪分子的法规便于法院在处理该类犯罪时有法所依。再犯、累犯的多发从某种方面来讲是基于犯罪分子的自身主观恶性所致,刑罚处罚不但没有减少其恶性程度反而可能增加了其对社会的报复心理,对于这种罪犯一定要从严、从重处罚,打消其主观恶性。加强监所管理机构的甄别制度,对主观恶性较重的犯罪分子或者是情绪极不稳定的人员一方面要加强心理引导,一方面要密切关注,有效“隔离”,杜绝“近墨者黑”的情况发生。刑满释放后尽快做好与当地社区机构和公安部门的信息对接工作,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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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5年2月2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第二次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1月2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省委领导下,开创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新局面,为“振兴河北”,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三年多的工作实践制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我省内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华侨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勤奋工作,
不断地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要在会议举行一个星期以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提出的询问应当在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通知“一府两院”贯彻实施,并向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报请主管副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四)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驻会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批办中央、省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审核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召集办公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或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负责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处理常委会机关的重要工作。秘书长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按照秘书长分工处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视工作需要可设顾问。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负责编辑出版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会同河北日报社编辑《民主与法制》专栏。
第三十一条 办公厅负责省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办理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会议安排、保密保卫、来信来访、图书资料管理、干部工作和行政事务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办公厅工作的常委会委员组成办公厅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还可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和初审。
第三十六条 各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调查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一府两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有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委员会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办理常委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汇总各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并协同各委员会草拟和初审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不含聘请的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分别转交“一府两院”及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推行工作,了解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办公厅要将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发给他们。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就地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委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访来信,要亲自接待和批办,认真处理。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五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领导要抓大事,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围绕全省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建议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当由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的,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活动,由办公厅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每半年向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对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一府两院”的工作,也不要不恰当地干预“一府两院”的工作。省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一府两院”的工作
。号召、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十八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文,以省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出。省人大常委会的发文,由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主任签发。
第五十九条 省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创造性地工作;要加强组织纪律性、增强团结;要提倡雷厉风行、说干就干、讲求实效的作风,为“振兴河北”贡献智慧,贡献力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岗位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3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