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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董建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1:13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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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随后,《合同法》第130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有规定,继续完善 “双倍赔偿制度”。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

 
  一、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巴比伦时代,如《汉莫拉比法典》中就有诸多规定。古罗马、古希腊时代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如《十二铜表法》规定了盗窃、抢夺等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等。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盛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奉行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制度。

  “缺陷产品”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缺陷”不同于“瑕疵”、“不合格”等概念,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明确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此,有学者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警示说明、跟踪观察等原因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统一性的、可能或已经对人身、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类型从缺陷的角度划分大致可分为几下几种:一、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二、产品制造上的缺陷;三、警示说明上的缺陷;四、跟踪观察方面的缺陷,如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由于当时的科学水平而不能发现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学术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的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功能; 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他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责任,已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等等。综合比较,大多从功能、作用等方面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有几种:一、惩罚功能。也是本质功能,体现在对恶意实施不法行为人予以财产性制裁,使其无法获得所追求的不当利益;二、威慑功能。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使其不敢再有这样的行为,遏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三、教育功能。通过法院的判决,使不法行为人或社会公众受到教育,从而意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从心理上自愿放弃该行为;四、抚慰功能。恶意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也会导致受害人心理上和情感上的愤恨及不满、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心灵上的创伤。

  二、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

  《消法》虽然规定了“双倍赔偿”,但适用于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行为,不包括侵权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首次在我国侵权法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十倍赔偿”。该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该条可以看出食品安全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行为主体,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是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2、责任构成的主观态度,对生产者来说无论明知与否、销售者则须“明知”;3、损害后果,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这里未规定损害的程度;4、因果关系,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生产、销售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在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严峻,在生产、加工、流通各个环节均存在安全隐患,不法企业、作坊、经营者贪图利益、诚信缺失,为追求更大利润置消费者身体健康于不顾,该条规定提高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有利于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保障食品安全。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应惩罚性赔偿金”

  继《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侵权责任法》再次肯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将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领域,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适用范围单一。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即产品存在缺陷,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案件;2、主观须存恶意。即生产者或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或销售。“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权人对产品存在缺陷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主客观认知状态,不包括“应知”或推定知道; 3、损害后果严重。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果产品只是存在缺陷,但没有伤及他人或只是轻伤,都不构成严重后果,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要件缺一不可,适用非常严格。《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受害者拿起法律武器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严厉惩罚恶意产品责任人,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中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法》虽填补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空白,但是仍有不足之处。首先,范围过于狭窄,只限于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相对于产品来讲只是很小一部分;其次,“十倍的赔偿”仍不足予以遏制侵权行为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将惩罚范围扩大到产品领域、将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为“相应的”,而不是以产品价款的倍数。针对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法律,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与《食品安全法》不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只概括性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如何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司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实务界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有缺陷而生产、销售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数额作出合理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其作用;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判的过轻,行为人为追求利益仍然继续从事不法行为,起不到惩戒违法行为的目的;如果判的过重,不法行为人无力偿还,甚至倾家荡产也只是杯水车薪,实际的赔偿数额难以兑现,执行不到位。总之,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或相似的行为裁判出悬殊的结果,不利于实现立法本意,也有悖于司法权威性。对此,期待司法机关出台相应解释明确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法官以指引。在目前无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笔者建议从侵权人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主观恶意程度、自身赔偿能力、惩罚后产生的功能与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惩罚性赔偿还有一定的副作用,诸如职业打假人的兴起。法律存有漏洞成为一些人牟利的手段,在很多法院都有这种情况,这些现象表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亟需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预防和应对机制。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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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
二OO一年四月六日


九江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大力推进和规范我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企业产权转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九府发〔2000〕16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通过企业出售、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及兼并、破产等形式转为民营或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领域有序退出,力争“十五”期间用三年时间全面完成国有企业改制改组。
企业的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竞价转让或协议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和自然人,也可转让给本企业职工。
第三条 企业出售
(一)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按净资产作价转让,债随资走;资债相当的,可实行资债等同转让;
(二)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按零以上债务剥离转让;
(三)实行“还本租赁”的办法进行转让,即在约定的时间内,用所缴租金抵减拟转让的资产,如所缴租金等于转让基年净资产价值时,便可取得企业产权;
(四)允许经营者个人和经营管理层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企业,如购买资金不足,允许用被转让企业的资产抵押贷款收购原企业;
(五)切块分立,承债式收购。对一些经营严重困难,暂时难以从整体上搞活的企业,可将企业部分有效资产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在合理承担相应债务的前提下进行转让,组建新的法人实体;
(六) 按总资产作价转让。 企业原债务由产权单位承接,以相应资产托底,用产权转让收入偿还。
第四条 股份制改造
(一)采取吸纳外资、社会法人或自然人投资,通过资产重组,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国有股的比例不受限制;
(二)由企业职工和企业经营者共同出资购买国有企业产(股)权,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组中,经职工同意,可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折算成职工个人股留在企业;原企业结余的工资基金和福利基金量化为职工个人股;企业技术人员的专利技术应用于生产,且能给企业带来效益并经企业认可的,其专利技术可作价入股。鼓励支持企业经营班子控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持大股。
国有企业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兼并改组
企业通过靠大联大由优势企业实施兼并的不受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可采取承担债务划转式、购买式、吸收股份式、控股式、效益补偿式(即用兼并后企业实现的利润补偿)进行兼并改组。
第六条 破产、关闭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沉重、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其主导产品为国家明令淘汰又无力转产的 ,坚决实施破产、关闭。
第七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主要程序
(一)制定方案。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提出实施方案并附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报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企改革办)。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概况、转让形式、付款方式、产权转让收益(含土地资产处置)和债务落实情况、职工构成及安置办法、需解决的问题和企业转让后的发展前景等;
(二)资产评估。由企业向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进行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应根据本细则第八条对企业不良资产提出核销意见,并报国资部门界定确认;
(三)申请改制。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 提出改制书面申请报告,经国企改革办批准后实施;
(四)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以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按市场原则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允许实际转让价格低于资产原值或评估值,依据国企改革办批准的方案,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经公证后生效;
(五)办理变更手续。受让方按照合同或协议付清第一次应付价款后,有关部门即可凭转让合同或协议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六)落实债权、债务。产权转让企业与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就企业债权、债务转移进行协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七)妥善安置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协助企业,及时核实企业人数、年龄、身份、工龄等基本情况,按照《九江市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办法(试行)》(九府发〔2001〕14号),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安置职工,落实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现有资产(包括土地资产)均要进行评估,经批准,下列资产可作一次性处理。
(一)经产权单位同意,企业存货按评估价值和随行就市原则,协商定价处理;
(二)应收帐款。企业对应收帐款必须认真清理,登记造册,逐一核对,做到帐款相符,帐帐相符。经审核,根据不同年限在资产评估时适度核销(不包括原改制时已核销的部分)。以2000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其中: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收帐款核销20%;两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核销40%;三年以上的核销70%;确实无法收回并取得有效证明的呆坏帐,可全部核销;
应收帐款的核销,采取“帐销案存”的办法。产权单位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帐款的追收。
(三)原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待处理财产损失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经同级政府(或产权单位)批准,可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呆帐准备金、资本金等办法做一次性处理;
(四)原企业欠缴的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凡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原为外单位提供了贷款担保的,经与债权行协商同意,可将担保关系调整为贷款企业的资产抵押。
第十条 进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生产性国有划拨土地可进入企业资产范围,并评估作价列入资产总额。非生产性用地一并评估作价列入企业资产总额,可用作托管债务和转让变现。经批准,土地资产变现收入可全部用于职工安置和债务偿还。
第十一条 属未经企业职代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批准,擅自抵押国有划拨土地资产及国家直管房产的抵押无效,在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由同级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相应债务必须予以确认、落实。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要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政府统筹使用,集中用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职工安置、偿还债务或支持国有企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集团或母公司所属企业的产权转让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金补充或技术改造;集体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上交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需办理的工商税务登记、变更及土地、水电、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变更、过户手续,职能部门要全部予以简化并及时办理,除证照工本费以外的规费一律免收(含有关契税),需办理的验资、公证及中介机构评估等手续只收劳务费。
第十四条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期间,改制企业职工和领导成员不准调动或异地安排,原企业领导班子应坚守岗位,全力抓好企业改革,做好资产清理和职工思想工作,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对不带头参与改革,甚至拖延或阻碍企业改革,造成企业经营混乱,由此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就地免职,如有阻挠甚至破坏企业改革的人和事,坚决查处。
第十五条 企业产权转让后,新企业在对外合作、宣传和财务、统计管理中,其经济性质重新划分,有关部门分类统计。
第十六条 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按《九江市分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实施办法》(九府发〔2001〕13号)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4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35号),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1.表证单书(HY01至HY19)
2.流程图(一至四)



二ОО六年二月六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货物运输业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以下简称货物运输劳务),并应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属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上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实行承包、承租、挂靠方式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
(一)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三)利益分配以出包方、出租方、被挂靠方的利润为基础。
第四条 本规程所指自开票纳税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自行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纳税人。
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单位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的单位和个人。
代开票单位,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及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的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
第二章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审验、年审
第一节 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
第五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需申请自开票纳税人的,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自开票纳税人不包括个人、承包人、承租人以及挂靠人。
第六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地方税务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年提供货物运输劳务金额在20万元以上(新办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如是租用办公场所,则承租期必须1年以上;
(四)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五)具有自备运输工具,并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六)帐簿设置齐全,能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妥善保管、使用发票及其他单证等资料,能按税务机关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正确核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和营业利润,并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
第七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单位,应提供或出示下列有关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HY01);
(三)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船舶营业运输证复印件;
(六)自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复印件;
(七)购置自有运输工具购买发票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八)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地方税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程序
(一)申请程序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申请报告,如实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认定所需资料。
新办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凡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手续。
(二)审批程序和审批机关
对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提出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1.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对,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申请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HY02)。经审核资料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受理人员将受理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及时传递给审核岗位。
2.初审:税收管理员对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按照本规程第六条的有关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3.审定: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返回受理岗位;经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4.送达:受理人员对经审批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条件的,发给《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HY03),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加盖“自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HY04),作为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证件,并通知纳税人领取,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第九条 主管税务所应将《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表》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编号为:区县级地税局代码+主管税务所代码+3位顺序号,新证书编号与原证书编号一致。
第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京地税营〔2003〕581号文件要求自行刻制开票人专章(HY05),印模必须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主管税务所备案。
第二节 自开票纳税人日常审验
第十二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提供货物运输劳务单位,一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所应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HY06),经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的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HY07),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开具、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七)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一致的;
(八)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凡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一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认定自开票纳税人。
第三节 自开票纳税人年审
第十四条 年审的范围和时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原已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以下简称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结束。对当年新认定的自开票纳税人在下一年度进行年审。
第十五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名称、经营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户银行及帐号、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状况、联系电话等。
(二)纳税情况。包括本年度实现的营业额、营业成本、应纳税额、实缴税额和欠缴税额等。
(三)财务核算情况。包括会计人员配备、帐簿设置、财务核算状况等。
(四) 货物运输发票及税控装置管理情况。包括货物运输业发票领购、使用、IC卡报数与发票使用情况核对、结存、保管、缴销和违章情况以及税控装置的领购、安装等情况。
第十六条 年审的程序:
(一)受理:主管税务所受理人员对前来年审的纳税人发放《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HY08),要求其如实填写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财务报表;
5.自有运输工具变化情况;
6.《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受理人员收到纳税人报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经审核齐全无误的,受理并填开《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同时将相关资料传递给税收管理员岗位;经审核不齐全或有错误的,退回纳税人,并一次性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或改正后重新报送。
(二)初审:主管税务所税收管理岗位收到受理岗位传递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签署审核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所长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退回受理岗位。
(三)审核:主管税务所长对税收管理员签署意见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复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附送资料一并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批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初审岗位。
(四)复审: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税务所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签署意见并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税务所。
(五)审定:主管局长对营业税主管部门上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经批准合格的在《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经审查不合格的,退回营业税主管部门。
营业税主管部门对经主管局长批准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六)送达:税务所受理人员收到上一级批复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相关资料后,2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已通过年审记录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同时收回《税务文书领取单》。
(七)时限:主管税务所接到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及附送资料后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送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七条 年审结果:
(一)年审合格的处理
对年审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的年度审验记录上签署意见,加盖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章。
《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三年更换一次,每年进行审验。
(二)年审不合格的处理
达不到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由主管税务所填写《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暂缓通过年审告知书》(HY09),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主管税务所应暂收纳税人未使用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合格的纳税人,按年审合格办法处理并退回暂收纳税人的发票。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表》上报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清缴货物运输业发票,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等相关资料,纳税人如需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
第十八条 以下情况,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一)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
(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填报不实、数据不准确的,随同《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年审申请审核表》报送其他资料不齐全的,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纳税人,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在年审规定期内如实申报和补报,仍不如实申报和补报的纳税人。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一节 发票的购领
第十九条 经认定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方可申请购领《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条 初次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HY10)和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发票审核人员要对纳税人税控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确认并进行实地核查。对于发生自开票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等异常情况的不得向其供应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购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提供加盖“自开票纳税人”标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IC”卡、财务章以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所应对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对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核对,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按本规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发票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自开票纳税人对下列情况不得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提供货物运输劳务;
(二)非货物运输劳务;
(三)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
第二十三条 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在每一张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必须加盖开票人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具体要求按照《关于调整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71)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代开票纳税人,要求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货物运输业代开发票申请表》(HY11);先代征税款后再为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所在查验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后,为其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在货物运输业发票下方正中央加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HY12),将发票联、抵扣联和完税凭证交纳税人,税务所留存完税凭证复印件;已盖“代开票地方税务局发票专用章”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不再加盖原“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超过30日未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至取得税务登记证期间提供的货物运输劳务,可为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二十八条 代开票地方税务机关对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应按发票所注承运单位逐户建立货物运输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运输发票后发生退票的,应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未付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发票原件退还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收到后,将该发票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运输收入的凭证,同时在税控装置中作退票处理,并重新开具运输发票送交一般纳税人;
(二)运输单位在重新开具发票时,应同时进行新开具金额及税款与原开具金额及税款的清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节 日常发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以下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
(一)未按期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和电子信息的;
(二)纳税人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或实际使用发票情况,以及纳税人税控IC卡报数反映的发票填开情况与纳税申报情况,发现核对信息不符或有异常情况的;
(三)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经电话和实地查找方式均联系不到的;
(四)纳税人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的;
(五)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
(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
(七)纳税人为非正常户状态的;
(八)纳税人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已向纳税人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的;
(九)纳税人出现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
对出现上述情形的货运企业,主管税务所应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HY13)暂停供应货物运输业发票。待问题消除或接受处理后,填写《 XX 地税局 XX 税务所货运发票暂停/恢复供应审核表》方可恢复发票供应。在货物运输业发票暂停供应期间,纳税人可到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税务所应将暂停发票供应和恢复发票供应的相关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营业税管理部门和征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所在对货运企业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有除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异常情况,可适当限制其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供应数量,或验旧购新,并做进一步核实。
第三十二条 对区县局、分局间转户的,原自开票纳税人认定机关应收回《货物运输业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并缴销已购货物运输业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三条 对自开票纳税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一律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四条 自开票纳税人支付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运输费用,凭借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的凭据。
自开票纳税人允许扣除的公路、内河费用金额,是指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或者《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
第三十五条 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一律按开票金额3%征收营业税。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按营业税税款7%预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税款3%征收教育附加费。
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按3.3%的征收率执行。预征的所得税年终时进行清算,但代开票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年终不再进行所得税清算。对2002年以后新办的代开票纳税人的所得税,由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统一代征税款,并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入库。个人所得税为预扣征收率,年度终了后按有关规定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在代开票时已征收的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以及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的税款,在下一征期退税。
第三十六条 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七条 自开票纳税人以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作为公路货物运输应纳印花税的凭证,实行汇总缴纳。
地方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必须代扣承、托运双方应纳的印花税,并实行汇总缴纳。代扣印花税税款时,在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记帐联和发票联分别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HY14),作为承、托运双方应纳印花税完税凭证。
第三十八条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向其发包、出租或所挂靠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其他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个人向其运营车辆的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九条 自开票的物流劳务单位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代开票单位在为代开票物流劳务单位代开发票时也应按照以上原则征税(代征)并代开发票。
第四十条 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营业税减免认定取消认定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减免税条件的要求,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自开票纳税人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减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享受减免税条件的代开票纳税人,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即时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所得税,再按规定办理退税;对给予了减免营业税优惠的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同时要加强其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发票信息采集、汇总、传输
第四十一条 自开票纳税人每月10日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报送《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5)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及电子信息;如当月未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自开票纳税人应报送空白《自开票纳税人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质信息(需加盖公章);税务所每月15日前将上述信息和《地税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HY16)的信息通过A版软件进行汇总报送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使用B版软件汇总后每月18日前上报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对自开票纳税人申报的纸质清单汇总数与电子信息汇总数以及缴纳税款数进行核对。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所每月1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情况统计表》;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每月18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2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提交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汇总时,必须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以确保内部系统的安全:
(一)采集、汇总数据用机必须按市局统一要求安装杀毒软件,防止外来存储媒介或电子邮件携带病毒对本机及本局造成影响。
(二)专人负责,定期对采集、汇总数据用机上的数据进行备份,以免发生数据丢失,影响工作。
第六章 异常发票审核
第四十五条 稽核比对中发现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的错误类型:一类是技术性错误,如录入错误、已申报但漏采集、漏传递、错报为失控或作废发票等;二类是涉及发票的一般性违规行为,需要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但不需要立案查处;三类是涉嫌偷骗税,需要立案查处。
第四十六条 异常发票审核各部门基本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稽查部门(以下称“稽查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协查函,接收后3日内负责分送给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进一步核实;
(二)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负责对异常发票信息进行检查,可采取下户检查方式进行核查。如属于第一、二类问题的,每月5日前向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报送《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HY17)、《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HY18),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对属于第三类异常发票问题,填写《发票审核检查移交清单》(HY19)移交纳税评估部门。
(三)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所移送的属于第三类问题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稽查管理部门对移送的第三类问题应单独登记台帐。每月5日前将《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反馈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第三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和相关情况分析上报市局检查处。
(四)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负责汇总各开票方主管税务所的第一、二类问题和稽查管理部门反馈的第三类问题,填写《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货物运输发票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以及异常发票问题情况说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局营业税管理处;营业税管理处每月14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稽查管理部门负责将审核检查结果统一反馈给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
第四十七条 异常发票审核检查方法。
(一)如果不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将结果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二)如果属于存根联采集录入等技术性错误的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修改后经人工比对两联相符的,或进行修改后两联仍不符的,将信息反馈抵扣方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三)对由于开票方原因造成比对异常的,由开票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同情况依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其他工作
第一节 对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税控装置代理服务商在为纳税人安装货物运输发票税控装置时,如发现实际安装地址与原申请地址不符的,不得为纳税人安装税控装置,并且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节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自开票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验、年审的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税务资料按年采用一户一档的方式进行收集整理,并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条 代开票单位在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时,收取代开票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税务资料可采用按户序时的方式立卷归档,归入7208子类。
第五十一条 在自开票和代开票工作中形成的减免税资料,不单独立卷归入本企业档案中。
第五十二条 涉税资料中凡要求纳税人提供复印件的,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有关代开货运发票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