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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处理/孟德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51:55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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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2月5日,郑某驾驶现代轿车追尾至王某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后,王某将郑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万元、交通费1000元,并以斯柯达轿车购买仅一个月(购于2012年1月4日)就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2万元。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认定斯柯达轿车实体性贬值为1.6万元。被告郑某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车辆贬值损失是间接损失,该项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原告王某的斯柯达轿车购于2012年1月4日,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虽已修复,但车辆价值在事故后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贬值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被告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郑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该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财产损害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会得到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上,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上存在的。

再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无形的损失”,往往被人忽视,甚至认为是间接损失。事实上,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因为该项损失是无形的,就认定为间接损失。

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多少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只有在车辆损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损坏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情况等做出结论,以评估结论来确定贬值损失的多少。

(作者单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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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第九条 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条 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
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二十三条 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
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 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 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 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
经停业整顿,已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可重新营业;不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渔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客运船舶包括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
第三十九条 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近期几起因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传真〔2007〕第5号

关于近期几起因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中央企业:
  近日来,我国部分地区相继发生洪涝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现将有关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1.7月18日16时左右,新疆煤田地质局161队204钻机施工队,在巴音郭楞州轮台县阳霞矿区施工过程中,遭遇洪水突袭,该施工队共有职工19人,洪水突袭时有8人逃生,11人被洪水冲走。到21日,已找到9名遇难者,还有2人下落不明。该施工区域地处戈壁山区,年平均降雨量只有75毫米。204钻机作业人员选择地势相对较高的区域设置宿营区,并在周围开挖了排水沟。7月18日15时开始下大雨,15时30分洪水导致的泥石流冲向施工现场和宿营区,水头高度超过10米,瞬间将17.5米高的两付钻塔、钻机、推土机、柴油发电机组、东风载重汽车等施工设备和宿营帐篷挟裹而下,造成施工设备全部被毁和人员伤亡。
  2.7月19日6时左右,云南省保山槟榔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保山市腾冲县槟榔江苏家河水电站小江平坝施工工地发生泥石流灾害,当时工棚内有74人,其中40人逃生,34人被埋。到19日20时,已找到27名遇难者,5人受伤,还有2人下落不明。该公司2006年在《水电开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对安全防汛工作做了规定,2007年4月编制了《2007年防洪度汛报告》,同年6月编制了《槟榔江苏家河水电站工程防洪抢险应急预案》,也针对强降雨预报发出了《关于提前做好暴雨预防工作的通知》。由于槟榔江流域地质条件复杂,土质疏松,加之该流域连日出现强降雨天气(72小时内降雨量达198毫米),又因对预案、“通知”未真正落实,导致泥石流灾害引发事故灾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3.7月20日1时15分,青海省贵德县,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第四工程局第一分局拉西瓦水电站施工工地,发生岩体滑塌事故,造成8人死亡,11人轻伤。岩体滑塌原因初步分析,由于拉西瓦地区属于高原干旱地区,但今年该地区降雨偏多,仅7月1日至19日,降雨量达58.4毫米,且由于连续9天降雨,引起2600米高程处岩体的力学参数降低导致突然滑塌,经过2530米、2460米两个平台后,崩解落入垂高140-310米的施工作业区,分别造成在2460米、2290米高程进行大坝浇筑作业的两个工作面作业人员伤亡和部分设备设施严重损坏。
  上述三起由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除客观因素外,主要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不力:一是未有与当地气象、水利、水文、地质、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工作联系,未有及时掌握灾害信息,搞好预测预警;二是对本地区可能发生洪灾等自然灾害以及由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的事故灾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防范不力,有的单位虽然有安排、有要求,但未有落实,未有事先采取措施,撤离人员、转移设备;三是应急管理不到位,未有制定预案,或有预案而未启动,未有加强值守,反应迟钝,救助不力。教训十分深刻。
  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对近期发生的洪灾等自然灾害以及因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相继作出批示,要求切实做好防汛抗洪和安全生产工作。针对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发生洪水、泥石流、坍塌等自然灾害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自然灾害的防范工作,防止因自然灾害引发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确保汛期安全生产,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汛期组织领导,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切实搞好防汛抗洪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高度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全面落实汛期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落实预案,补充、储备防排水设备和物资,切实做到领导、组织、队伍、预案、物料五落实,确保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渡汛。
  二、做好灾害预警预报,制定抢险应急救援预案。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与当地气象、水利、水文、地质、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洪水、泥石流、地质灾害等预警信息,及时向有关企业和当地群众通报情况,指导督促企业和群众做好防范工作。要进一步完善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细化各项措施,落实救援队伍,加强应急演练,保证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三、加大水害隐患排查力度,落实雨季防范措施。各地区、各单位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结合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将煤矿和其它矿山矿井、施工工地、职工作业和休息场所、水电站、水库大坝、尾矿库、电厂灰坝等作为近期的重点进行监督监察,发现重大隐患要立即责令整改。要密切注意矿区或施工场地、职工住地(所)等其它可能发生灾害的地段,特别是对本地区数天连续降雨的情况更要严密监视,加强洪水、泥石流等灾害的防范,提前采取措施,撤离人员,转移设备,防止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
  四、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应急值守,保证安全生产信息畅通。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汛期的安全调度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信息的畅通。要密切掌握本地区、本单位汛期各种自然灾害的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情况,尤其要掌握可能给安全生产带来的危害情况,出现重大险情要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上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同时,要积极搞好自救,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五、加强汛期防洪安全教育。各地区、各单位要利用各种方式,加强汛期安全教育和培训,尤其要对已制定的预案进行广泛宣传,告知职工和周边群众,进一步增强企业干部职工和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做好防灾、避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要加强企业与地方的配合,搞好地企联动,开展联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