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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审理程序重构方法论的基本理念/马献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3:46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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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前的减刑假释诉讼审理程序是一种狱政机关行政审批和人民法院书面审理相结合的程序,其存在的最大问题,一是由于透明度不高,程序基本上是在高墙之内流转,在监管干警和法官的办公室内运行,社会各界并不了解程序运行的基本情况。二是当事人参与度不高,虽然在提请阶段,刑罚执行机关将有关信息向在押犯公示并赋予其一定的异议权,但是从总体上看,罪犯没有直接参与到程序当中。三是缺乏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诉讼程序的监督呈现出功能性缺失,监督滞后且效力不足,其他机关和组织由于缺乏知情权更是无法监督。这些问题导致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质疑,容易出现法院与刑罚执行机关串通,导致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发生,产生腐败,特别是职务犯罪罪犯减刑率、假释率、暂予监外执行率高的现象,一直备受社会诟病。

第一,明确改革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标。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减刑假释审理程序改革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当前不仅学术界对相关程序构建的认识不一致,而且由于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不尽一致且并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大相径庭,有些探索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为了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从总体上描绘了减刑假释审判程序的基本框架,包括庭前准备程序、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相结合的审理程序、公示程序、送达程序以及上下监督程序的最新司法解释,但对于审判程序的核心问题——如何“开庭”审理,并未作出详细规定。社会关注度与减刑假释审判程序建构问题之间的矛盾仍未能得到有效解决。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的决定权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属于司法程序,审判程序是减刑假释程序的核心。因此,必须围绕审判程序这一核心来设计整个减刑假释程序流程,必须为了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确保司法公正来重构程序。当然,并不是说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权、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权、救济权不重要,这些权力或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围绕审判权而展开,服务于审判权的行使。

第二,明确减刑假释审判程序的实体内容。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再好的程序,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实体问题,就会变成华而不实的“摆设”。减刑假释审判的实体内容包括事实性判断和法律性判断两个方面,所谓事实性判断,就是在审查罪犯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真实性的基础上,对其人身危险性的现状及走向作出判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由其行使对减刑假释整个程序的监督权,也是确保减刑假释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

第三,确立减刑假释审判的诉讼模式。解决中国的问题不能靠拿来主义,更不能简单地通过理论思辨来随意构建程序。正确的方法是,首先要抱着一种客观的、实证的态度来分析现有的减刑假释裁决的运作程序,而不是对原有的减刑假释程序的彻底否定;然后总结实践中有益的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措施。研究的起点首先要构建程序,减刑假释程序的问题就是:因为程序不公开、监督缺位,导致一些罪犯刑罚的非正常变更。刑罚非正常变更问题涉及以下四个主要方面。

(一)裁决权归属问题。有人主张裁决权划归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这样能更好体现管人与管事相结合、效果与效率相一致的事权原则。首先,这种观点不符合分权制衡原则,容易滋生腐败。其次,作为刑事裁判重要组成部分的刑罚是审判机关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决本质上是对罪犯原判刑罚的变更,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当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发生变化后,只有作出刑罚的法院才有权予以变更,如果由其他机关变更,则缺乏最基本的公正。因此,裁决权仍应归属于法院。

(二)裁决程序模式问题。面对一提到原有的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的不公开性,立即有人开出一剂“药方”,即“以程序正义为原则确立对抗式庭审模式”,主张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把减刑假释审判裁决程序也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服刑罪犯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对抗模式,言词审理程序或者是由代表检察机关提出刑罚变更意见的检察员与被害人的委托律师进行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三)提请权问题。如果没有出现该提请的不提请或者不该提请的提请了,现在就不是问题,也无须讨论,保持刑罚机关提请的现状即可。既然改革减刑假释程序的动因在于强化程序公开和监督,那么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考虑。一是哪些机关或当事人参与程序,二是监督权如何配置。有人以程序公正和当事人平等为由主张被害人对减刑假释享有程序参与权。

(四)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范围。有人针对当下“书面审理、集中办理、形式审查、文书格式化”方式存在的弊端,提出应当对之彻底加以改革,是目前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其实,这只是对目前程序的一种高度概括,并不是存在的真正问题。那些对全部减刑假释案件都实行开庭审理的主张有矫枉过正的嫌疑,完全脱离了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状况,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解决现有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必须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准确把握我国犯罪数量增加、在押罪犯数量增加的趋势,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司法资源的现状,决不能简单照搬西方的减刑假释制度,更不能简单地通过理论思辨来设计程序。要抱着一种客观、实证的态度来分析现有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方案,而不是对原有程序的彻底否定。实践中还可以将案件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意见有异议的,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的意见没有异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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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2〕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政府行政审批制度的要求,经研究,决定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估价师资格应通过公开考试取得。为保证新旧方式的衔接,今年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仍按部年初印发的《关于组织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120号)的要求进行。各地应按照文件要求,切实做好考试的各项工作,严格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的顺利进行。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证书。从2003年度开始,土地估价师考试工作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组织,考试合格者,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核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和公布。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向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注册的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评定土地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今后,凡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10号)规定的条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土地评估的资格,并遵守土地估价行业自律规范的中介服务机构,可向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注册。其中,具有7名以上(含7名)专职土地估价师和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能力的机构,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

三、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估价人员和评估机构的注册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提供查询服务。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可通过查证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和有关机构的情况,自主择定土地评估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依靠行政权力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指定评估机构。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注册机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部在部网站和报刊上发布。2002年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机构名单详见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

四、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监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管后,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从事土地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及时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建立起抽查制度,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机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抽查评议;其他机构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评议。

土地评估机构的抽查评议结果要及时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了解执业机构和人员的真实资格、信誉情况。要建立机构和个人的执业档案,将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情况、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向社会公布,提供社会查询。对不遵守土地估价的技术规范、弄虚作假评估,给国家、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机构和个人,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定相应的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的培训,研究防范评估风险的从业规定和技术措施,严肃处分违规机构和人员,保证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行政许可统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和分析,并将统计结果报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许可统计工作。

第四条 行政许可统计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

(二)行政许可申请数;

(三)行政许可受理数;

(四)行政许可听证情况;

(五)准予许可的情况;

(六)办理期限;

(七)附带收费情况;

(八)投诉情况;

(九)法律责任的追究及解决许可争议的情况;

(十)其他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情况。

第五条 行政许可统计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上报统计报告的形式。

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5日前将上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报表由委托行政机关汇总上报。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2月2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汇总分析,以统计报告的形式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许可统计年度报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定,分为重庆市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年度报表(渝府许统01)和重庆市行政许可投诉、责任追究及行政争议年度报表(渝府许统02)(附后)。统计报告应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有定量统计和系统分析,针对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核、交换和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机构和工作人员从事行政许可统计工作。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统计机关、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许可统计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