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宪法典翻译:历史、意义与功能/孙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59:27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中国历史上,宪法典翻译是与宪法文化和宪法学共同发展起来的,并对宪法文化与宪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一、宪法典翻译的历史概况

在百余年的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中,官方或者学者曾翻译出版过若干外国宪法典。这些宪法典对法制发展,尤其是宪法(学)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官方的宪法典翻译

自1901年清廷宣布实行新政以后,政治改革特别是仿行宪政,成为清末的头等大事。1905年11月25日(光绪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布上谕,设立“考察政治馆”,1906年考察政治大臣归来后,将数百种外国政治书籍交给考察政治馆,由其编译整理,官方对宪法典的翻译由此发轫。1907年8月13日(光绪三十三年七月五日),为了适应预备立宪的需要,清廷决定将“考察政治馆”改为“宪政编查馆”,专门从事宪政研究。该机构一直工作到1911年6月23日才被裁撤,并入内阁。1913年以来,宪法典的翻译与编辑成为宪政建设与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特色,为当时的研究提供了文本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不同时期宪法学发展需要,重视外国宪法典的翻译与研究工作。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秘书组不仅翻译了苏联宪法,而且还搜集翻译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典。宪法起草委员会编辑的《世界各国宪法资料集》、《民主主义国家宪法选辑》等参考书对了解当时代表性国家的宪法,正确把握1954年宪法的历史定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当时翻译出版外国宪法典有助于比较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为完善本国宪法典和宪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民间的宪法典翻译

民间翻译宪法典的工作大致开始于戊戌变法之后。1901年,近代日文翻译家沈?翻译了伊藤博文的《日本宪法义解》,开启了民间翻译宪法典之风。新中国成立后,民间的宪法典翻译工作向精细化、全面化发展。1964年,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法律出版社编辑出版了《世界各国宪法汇编》(第一辑)。1981年,为配合1982年宪法的修改工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辑出版了《宪法分解资料》,把主要国家宪法文本进行翻译后,按照主题类型化并加以归类,以便于读者查阅。1997年,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大全》在青岛出版社出版。现在出版的这部《世界各国宪法》,将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宪法文本悉数译为中文,是迄今为止内容比较全面、系统的宪法文本集。

二、宪法典翻译的价值与功能

翻译宪法文本、研究宪法文本,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和宪法学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今年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在历史的新起点上,回顾1982年宪法实施30年的贡献、成就与经验,对于我们思考未来中国宪法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回顾30年宪法的实施,我们要更加珍惜宪法实施的成就,更加重视宪法文本,用历史和客观的立场评价1982年宪法。在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之际,翻译出版《世界各国宪法》不仅具有纪念意义,对宪法发展与宪法学研究也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挖掘宪法典的文化与价值

从清末立宪算起,中国宪法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其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君主制与共和制、总统制与议会制、集权制与分权制等不同的宪法体制粉墨登场,促生了不同的宪法文本,这些文本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宪法典,反映了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同国家的文化与传统。翻译和整理宪法文本,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客观而扎实的基础,便于读者了解世界各国宪法制度和文化的多样性,准确把握宪法的历史背景。

宪法文本是特定历史与文化的产物,对宪法制度的了解和宪法学的研究应当以文本作为基本出发点。在特定历史阶段产生并施行的宪法,实际上是宪法制度、思想、学说以及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等综合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不同要素之间既相互影响,又相互推动,形成了宪法文本的多样性。

总之,宪法文化是一种综合的现象,体现在文本中的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也是综合的、立体的、多样的。面对193个国家多样化的宪法文本,我们需要采取历史的、客观的态度,否则会人为地割裂宪法制度、思想以及文化之间的关联性。

(二)了解国外宪制,推动本国宪法发展

所谓宪法典,就是制宪者通过制宪程序把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写在文本之中,形成本国的宪法。宪法文本就是用文字写下的一种宪法价值体系或者价值表达。阅读宪法文本时我们看到的是文字,但文字承载的是这个国家基本的价值观,展示的是这个国家的宪政制度。借助宪法典,我们可以从总体上把握一国的基本制度及其变迁、国家与公民、权力配置、外交政策、社会基本共识等。

中国的宪法学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引进与移植一直是中国宪法学者最为主要的学术工作,西方宪法学知识是中国宪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至今日,立宪主义早已成为现代文明国家普遍认可的价值观。而宪法价值的普遍化、宪法保障方式的多样化,也成为一个国家宪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同时,也不可否认,学习外国宪法学知识的基本目标是解释中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宪法现象,并提供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指导与具体对策,而这必然要关涉到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制度现实。

宪法学研究应该以文本为中心,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我们都要把对文本的理解、解释作为基本内容。熟悉宪法文本,认真地对待文本,有助于发挥宪法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丰富宪法运行机制的形式,使宪法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三)促进比较宪法学的发展

在中国,比较宪法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移植西方宪法理论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最早建立的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由于学术环境的相对宽松及欧美、日本宪法学思想的熏陶,比较宪法研究盛极一时。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准备与宪法实践的体验,有的学者开始出版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最具代表性,反映了中国比较宪法学当时的学术水平。

介绍与翻译西方国家宪法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展开比较,而且这项活动本身就是比较方法的一种运用,并构成了比较宪法学展开的一项基础。可以说,早期的中国学者是通过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来研究宪法理论的,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经验与认识成为学者思考中国宪法问题、中国宪法学体系的知识基础与方法论基础,而宪法文本的翻译对比较宪法的研究与教学产生了重要影响。当前,比较宪法学已经成为中国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宪法学未来发展的思想来源之一。

(四)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

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性法律文本的翻译,对学术界开展学术交流、推动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交流平台。从20世纪初开始,在法律文本的翻译过程中,学术界同时翻译出版了一大批专门介绍西方宪法制度与理论的著作。最初是对西方宪法制度和有关理论的知识背景的介绍,后来逐步发展为系统翻译乃至提炼学术观点并逐渐形成体系。

当时,为了知识引进的需要与扩大学术共同体的影响,学术界还专门成立了一些翻译机构,如译书汇编社、国学社、湖南编译社、闽学会等。西方近代宪法典翻译以及宪法学说的广泛介绍,对中国思想界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为学术界分析社会问题,推进国家建设提供了理论框架与工具,成为当时的志士仁人设计救国方案的参照系。

(五)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5 号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财产,主要是:
  (一) 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用益权及类似的权利;
  (二) 公司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 金钱请求权或根据合同具有金钱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著作权、工业产权(如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根据合同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利息、股息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 “国民”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及指依照其法律为挪威王国公民的自然人。
  四、 “公司”一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其领土内设立并有住所的经济组织。
  (二) 在挪威王国方面,系指在挪威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和独家业主或公司、社团,而不论其合伙人、会员或成员的责任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也不论其活动是否为了赢利。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及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挪威王国法律和法规在挪威王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以及挪威王国的国民或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和保护。上述投资应符合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国家目标,并受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
  二、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了损失,缔约另一方对该损失采取措施时,上述国民或公司应受到不低于缔约另一方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三、 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另一方依照已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地区经济组织、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二) 缔约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优惠。

  第五条 征  收
  一、 如果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进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所有该类措施以下称“征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
  (二) 是非歧视性的;
  (三) 给予补偿。
  二、 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汇回
  一、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货币转移下述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
  (一) 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二) 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二、 缔约一方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偿,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但缔约一方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原国民或公司的权利。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果某项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 仲裁庭应逐案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予以批准。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四、 如在第三款规定的时间内未能作出任命,又无其他约定时,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时,则应请求国际法院副院长或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 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
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六、 仲裁庭得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九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业已履行完毕各自为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满十四年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 本协定十五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终止之日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四、 对本协定终止之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其他各条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挪威王国政府代表
        赵 紫 阳              科勒·维洛克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