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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合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8:37:06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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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人合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白静浦


  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但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多样复杂的。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后,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成员的问题意见基本趋于一致,绝大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成员,《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是法人能否成为合伙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与此同时,事业机关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也成了争论的焦点,反对法人参加合伙的学者认为:
  首先,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作了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为合伙人,可能突破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具体操作 的困难。其次,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 企业在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他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 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障;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这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国有产流失严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这就意味着允许法人与个人合伙经营,这样做,一则会加快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则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体受制。作者认为,法人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故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参加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确认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法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能力,就应当允许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这也是企业经营权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法人投资设立公司和设立合伙本质并无实质差别,《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设立公司,那么同样也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加入合伙,形成共有关系,法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财产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减少。当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关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这种转投资量上的限制不能改变公司加入合伙的质的规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里,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企业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8](P74)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股东更不会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法人(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股东)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股东认缴出资后,便失去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该出资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由公司支配,股东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润 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不仅以出资,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经营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但公司的债务清偿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法人加入合伙只会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会涉及到公司成员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东由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结论。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加入合伙会使法人母体受到限制,因而主张禁止法人合伙,我们认为,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这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因为公司如果担心其加入合伙会因此削弱其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选择的结果。如果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
  第四,许多学者担心,允许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根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的这种稳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当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
  第五,至于禁止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事业法人成为经营性的合伙人,是与其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有学者亦认为,无论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事业法人完全可以同企业法人一样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和分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合伙是事业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限制其成为合伙人,终将人为地制造各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从社会生活的实践看,事业法人组成合伙的事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就是科工贸一条龙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产业形式,高校、科研机构利用自己开发掌握的高新科学技术同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组成合伙,高校、科研机构负责提供高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企业提供开发、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资金并负责新产品的销售,双方各取所长,盈亏共担,这种优势互补的合作方式不仅充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也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形式的合伙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禁止事业法人合伙,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作者认为允许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似更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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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首例代客泊车案引发的思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问题分析

郑书宏 卢宇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4日晚,邱某驾车前往某鱼翅馆就餐,鱼翅馆泊车员周某在为邱某取车时撞伤了路人刘某,车辆也受损。事发后,刘某住院至当年底,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智力重度缺损,需专人护理。另外,车主邱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后,受害人家属、周某、鱼翅馆、邱某及某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刘某及其父母、妻子和儿子将周某、鱼翅馆、邱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194万余元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提出对鱼翅馆及周强享有代位追偿权,而被告主张,邱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争议焦点

  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对鱼翅馆行驶代位追偿权这个问题,各方代理律师观点冲突、各执一词。因本案因法官的不懈努力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使得这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未能通过判决予以明确。

笔者观点

  对于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是否代位追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人有权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鱼翅馆追偿。对此,笔者简要分析如下:

一、 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学界一般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第三者的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代位追偿的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但笔者认为,以上对保险代位追偿权之构成要件的理解是不全面的。根据语义学,代位追偿权中“代位”本身的含义已暗含“代替他人原来所享有的地位(权利)”的意思,也即,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被代替之人原来已经享有了某权利——盖权利不得毫无缘由地产生。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成立要件中应当增加一点,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本案中保险公司意图向鱼翅馆行使代位追偿权,那么必须满足一个前提——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

二、 鱼翅馆违约——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邱某在鱼翅馆用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以及行业惯例可以推知,在该服务合同中,鱼翅馆承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按照邱某的要求提供向其提供用餐、代邱某泊车并取回车辆,而该泊车和取回车辆的义务当然包含不得造成车辆损失、不得导致邱某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对于周某在为邱某取车的行为,由于周某是鱼翅馆的员工,其取车的行为是代表鱼翅馆履行对邱某的义务。因此,在周某取车的过程中导致刘某受伤的事实,即是鱼翅馆对邱某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鱼翅馆应当向邱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该责任包括邱某对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

三、 保险公司对鱼翅馆行使代位追偿权有法可依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邱某对鱼翅馆享有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对鱼翅馆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基础即具备。
  其次,邱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其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部分,因此其性质属于财产保险。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对财产保险做了如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解释的体系解释规则以及保险的损害填补原则可以肯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由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而本案中,鱼翅馆与邱某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向对方,双方互不成为家庭成员和组织成员关系,因此,鱼翅馆不得以此主张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追偿权。

四、 否认保险公司对鱼翅馆的代位追偿权没有依据

1、 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仅仅约束缔结合同的主体,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是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仅仅在二者之间产生拘束力。如果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那么就是认可了作为合同主体之外的鱼翅馆能够像邱某一样享有被保险人的利益。
2、 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等于豁免了鱼翅馆的责任
  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鱼翅馆员工的不当操作,过错和责任均在于鱼翅馆。作为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鱼翅馆应当对其过错和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无疑是将鱼翅馆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豁免,并将其转嫁给保险公司。这对保险公司是不平的。
3、 周某合格驾驶人的地位不是否认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理由
  在邱某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鱼翅馆的律师据此认为,周某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并且其事前经得邱某的许可,这满足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条件的约定,因此,周某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对方律师的观点严重背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的真正含义是:保险公司在由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被保车辆过程中导致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保险人仍旧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以弥补其损失,但是与保险公司承担义务相对的权利主体是邱某而不是周某。因此,不能以周某是经“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为由否认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因第三者对的行为导致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 卢宇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建委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4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建委《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

市建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切身利益,确保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来源,解决建筑行业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负担不平衡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以下简称劳保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

  劳保金包括基本金和调剂金。基本金是按劳保金用途使用的基本款项;调剂金是调剂施工企业劳保金收支缺口的款项。

  第三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负责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劳保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劳保办做好本辖区内劳保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保金按施工合同价乘以工程造价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在施工合同价中单列。属招标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按中标价计算。工程结束后,劳保金按工程结算终审价乘以劳保金计费系数计算,收付双方应当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劳保金。

  劳保金计费系数按省工程计价依据和省、市工程计价有关文件规定确定。现行安装工程的系数为1.77%,其他工程的系数为3.04%。

  第六条 劳保金按9:1的比例分为基本金和调剂金。

  基本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企业。

  调剂金由建设单位缴交给市劳保办后,市劳保办按7:3的比例分别以对应项目调剂和年度调剂方式拨付给施工企业,调剂后有剩余的,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辖区内的银行设立固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专门用于劳保金的收付。劳保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章 基本金的支付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基本金的预支数、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并将基本金存入施工企业劳保金银行账户。

  合同工期在2年之内或合同价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基本金一次付清;合同工期超过2年且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的,首次预付基本金的70%,剩余基本金在其后1年内付清。

  第十条 施工企业依法分包施工的,应当在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转移支付相应劳保金的数额、支付时间、结算等事项,按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基本金。

  分包企业包括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章 调剂金的缴纳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劳保金的10%向市劳保办预缴调剂金。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预缴调剂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依法或经批准免招标项目除外);

  (二)施工合同;

  (三)向施工企业支付基本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及施工企业开具的收款发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缴足预缴调剂金时,市劳保办应向其开具调剂金预缴证明。

  第十四条 调剂金纳入“收支两条 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章 调剂金的拨付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按建设项目为施工现场的从业人员缴交工伤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后1年内,可携带相关凭证和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向市劳保办申请对应项目调剂。

  第十六条 市劳保办应在收讫申请对应项目调剂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将对应项目调剂资料报送给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将对应项目的调剂金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当年6月30日之前2年内,有直接承建本市已缴纳调剂金的工程项目且调剂期有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或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可按规定申请年度调剂。

  调剂期是指上1年7月1日至调剂当年6月30日。

  社会保险缴费缺口是指施工企业承建本市工程项目的劳保金收入,按规定向分包企业转移支付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购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不足部分。

  劳动保险费支出,是指施工企业按政策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劳动保险费支出。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在本企业离退休的职工),并在本市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申请年度调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

  (三)营业执照;

  (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劳保金银行账户资料。

  前款规定的调剂期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的审计报告应当由施工企业委托合法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第十九条 年度调剂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7月10日前,由市劳保办在网上发布开展年度调剂工作的通知;

  (二)8月10日至8月20日,在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施工企业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调剂,其他施工企业向市劳保办申请年度调剂;

  (三)9月10日前,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按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收齐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劳保办;

  (四)市劳保办审核申请年度调剂的材料后,对符合年度调剂资格的企业进行公示,制定年度调剂方案,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于11月20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五)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年度调剂方案后,将调剂款项核拨至施工企业的劳保金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市劳保办应当对施工企业提供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为申请年度调剂企业总数的10%。

  第二十一条 申请调剂的施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该企业的当期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年度调剂方案的调剂金分配数,按当年可供分配的调剂金数确定,不超出社会保险缴费缺口和劳动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超过规定时间不申请调剂的,作自动放弃调剂处理。

第五章 风险积累金

  第二十四条 风险积累金用于弥补调剂时调剂金的不足,以及施工企业缴付社会保险或劳动保险等问题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风险积累金的使用由市劳保办提出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结余的调剂金,一并转为风险积累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保办负责对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有关劳保金收支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及时通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将有关问题列入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被检查企业应当如实陈述情况、全面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劳保办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劳保办应当按信访条 例规定为举报人提供举报、投诉的便利条 件,依法依规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拖欠劳保金的,按拖欠工程款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劳保办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市劳保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基本劳动保险金管理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5〕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