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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劳动合同法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蓝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2:39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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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新劳动合同法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蓝翔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地位,为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如何利用新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做好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提升员工关系管理水平,避免劳资冲突,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新课题、新挑战。本文拟在对新劳动合同法深入解读的基础上,分析新法的出台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的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新劳动合同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
新劳动合同法在理念和制度方面有诸多的突破,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扩大了法律适用范围。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即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新劳动合同法调整。此外,新劳动合同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专门规定。
(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愈加严格。新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民主程序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新劳动合同法明显加大了工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员工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的权利,强化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三)增加了多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在法律规定了必备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劳动合同缺少此类条款,劳动合同就不能成立。现行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新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删去了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职业病危害防护等内容。
(四)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加重。新劳动合同法首先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做了明确的界定。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应当说,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还是较为宽泛的,但超过这个时间仍未订立书面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员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现行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扩大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比如,取消了现行劳动法的“同意续延”,改为只要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龄满十年,员工即可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增加了新的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六)竞业限制与保密条款“意思自治”。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与现行劳动法相比,新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变化在于:1、竞业限制的最长期限由三年变为了两年;2、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时间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并且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3、明确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的标准均按双方约定执行。这些规定对用人单位与员工双方都将会起到制约和保护的双重作用。
(七)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范围。现行劳动法未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全面、细致的规定,新劳动合同法以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对违约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规定违约金仅限于竞业限制和出资培训两种情形。除了这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适用于用人单位的违约金。
(八)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以下四种情形:(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一是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二是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在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当然这并不排除用人单位自愿支付的情形。
(九)扩大经济性裁员的范围。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经济性裁员仅限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两种情形。新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了几种新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即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同时,新劳动合同法也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即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由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十)对劳务派遣的规范与限制。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国内市场上一直备受争议。目前规范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极少,基本上是立法的空白点,因此,新劳动合同法整整用了十一个条款来规范劳务派遣。此次劳务派遣新的规定中对用人单位影响较大的变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3、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等;4、具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实际用工单位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共同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新劳动合同法在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将试用期细化,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具体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新劳动合同法在1994年劳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对员工的保护力度,提升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的管理成本。新法出台后,必将给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为此,我们应深刻理解新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实质,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原则。同时严格履行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二)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新劳动合同法对签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为此用人单位应重视劳动合同在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做到:(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用人单位与员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如果双方再次续约,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进一步完善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现有的劳动合同应增加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同时应进一步完善保密、竞业限制等约定条款,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从事软件开发、计算机安全管理等重要岗位的技术人员,其劳动合同中应增加相应的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条款或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并且严格约定违反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四)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劳务派遣是雇佣与实际使用相分离,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以及实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严格审查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根据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2)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务费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劳务派遣协议,为此必须依法规范劳务费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包括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3)劳务派遣公司应当确保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即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4)用人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有关岗位的协议,明确岗位技能要求及相关的劳动纪律。(5)新劳动合同法禁止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因为短期劳务派遣不但使三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变动性增大,而且人为地增加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必要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也不利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各项权益的维护。(4)被派遣员工是基于他们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复杂。为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五)严格执行试用期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现有劳动合同中都约定了试用期条款,在试用期问题上,需要关注以下几点:(1)员工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不能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与其他正式员工区别对等。(2)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3)员工在试用期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试用期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试用期工资应当体现同工同酬的原则,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新劳动法规定了两个最低标准:一是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二是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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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4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月八日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 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

  (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招聘引进人才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从省外招聘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促进甘肃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招聘引进原则
按照我省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当前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全面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充分发挥我省现有科技人才作用的基础上,敞开省门,面向省外、境外招贤纳士,积极稳妥地招聘引进急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二、招聘引进对象
(一)省以上重点学科带头人;重要科技成果持有人;获得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的个人和集体奖的一、二位人员。
(二)外籍客商、经纪人及专家、学者、教授;港、澳、台商、海外侨商及国外华人专家、研究生、留学生(含自费留学生)。
(三)在国外使领馆或商务团体、科研教学机构工作过的有真才实学的回国人员。
(四)在职或离退休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高级技师;虽不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但确有真才实学的人员。
(五)博士后和博士研究生、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理工科毕业生。
(六)技术实用性人才、能工巧匠。
三、招聘引进方式
根据意愿,不拘一格,既可专职,又可兼职;既可调入我省长期工作,又可智力引进、短期招聘,不转人事组织关系,如兼职服务、合同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研究、培训讲学等;既可在我省长期落户,也可不转户粮关系,只带项目、带资
金、带专利、带技术成果在甘肃境内自办或合办民间技术、经济实体;引进人员在甘工作时间不限,外籍人员保证来去自由。
四、招聘引进待遇
(一)对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保证优先安排好住房;对引进的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全国性学科带头人,获得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的个人或集体奖的一、二位人员,能在我省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一次性安家补
助费1—2万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引进单位从创收资金中列支;到企业工作的由企业支付。其他引进人才可视具体情况由用人单位适当给予安家补助费。
(二)招聘引进的人才在我省创造出经济效益的,视创利多少分别予以奖励:
1、税后(下同)年创纯利润在1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者,按当年创利的10%提取奖金奖给本人;年创纯利润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者,按当年创利的20%提取奖金奖给本人。
2、年创纯利润为美元的,按前两项的数量和比例及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折合成美元奖给本人。
3、以上奖励由用人单位在盈利部分中支付。
(三)招聘引进的科技人才,家属子女需要解决“农转非”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四)引进人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聘后即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应聘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短缺的特殊人才、确有真才实学的人才或持有重大开发价值技术项目的人才,可低职高聘,享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待遇;贡献突出的,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五)对引进人才的随迁家属子女,在工作安排、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照顾。引进人才配偶系在职的,根据原工作性质和特长合理安置;配偶系非在职的,年龄在40岁以下,本人要求工作的,用人单位给予安排;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待业子女有关部门优先招工招干;子女入学入托优
先就近解决。
(六)辞职、辞退的科技人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应聘来我省工作后,经地(市、州)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可办理复职手续,工龄连续计算,由县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开证明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七)获得国家或省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星火奖和发明奖三等奖以上或其发明创造经鉴定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人员,属工人或非在职社会闲散人才的,引进后经地(市、州) 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招聘录用为专业技术干部;本人是农业户口的,转为非农业户口。
(八)对带资金、项目等在甘肃兴办经济实体的,可享受外资企业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九)对自愿到乡镇企业、乡镇农业科技服务机构工作的,除享受上述待遇外,还可按当地规定,享受当地的优惠待遇。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其人事关系由县以上人才交流部门管理,全家户口可以落在县城,住房由用人单位在县城安排。
(十)外籍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甘肃工作后,要求再次出国(境)的,提供方便,确保其来去自由。
(十一)对我省现有的科技人才,比照同等条件,享受上述待遇。
五、招聘引进办法
由省、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通过中央和省内报刊发布人才招聘引进启事。
(一)报名应聘的人才和推荐的技术项目,可通过信函、电话等形式与我省各级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用人单位联系。
(二)招聘引进人才须经考核。考核由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和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三)招聘引进人才,由各级组织、人事、智力引进办负责,各级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具体承办。
(四)甘肃省人民政府驻各地办事机构要积极招揽各类人才,同时承担我省招聘引进人才报名、推荐等业务工作。
(五)省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积极从省外、境外招聘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商定后,报同级人事部门和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199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