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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叶祖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08:22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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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若干理论问题研究

叶祖怀


[内容提要]近年来,对于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研究,因契合了当今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渐成如火如荼之势,并已经准备上升到立法层面[1]。与此同时,质疑和反对的声音亦不绝于耳。各地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胆尝试,虽然有益于这一理论内涵的日益丰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执法混乱。本文试图采用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厘清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部分理论问题,以期有助于理论与实践走出对刑事和解认识上的误区。
[关键词]刑事和解 价值观 刑罚目的 基本原则 和谐社会

在西方,刑事和解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2]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3]而其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出发,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4]

一、个人本位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冲突与融合

在现代西方国家,其刑事诉讼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国家及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所以刑事追诉活动要求发现犯罪事实,并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但鉴于被告人在与国家的对抗中必然处于绝对不利的弱势地位,并基于现代人权保护的司法理念,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均以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特别注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保护国家、社会利益与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平衡。相比之下,被害人的角色则被边缘化。刑事和解制度则通过赋予被害人更多参与处理案件的权利,借以加强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以弥补传统诉讼模式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缺失。鉴于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于是被贴上了“个人本位主义”的标签,引发了“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代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的担忧[5],并进而担心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将会“进一步加剧我国刑事诉讼权益保护/保障天平的倾斜”,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从设立目的还是制度内容看,都是对刑事被害人更为有利的制度,“会进一步恶化我国刑事被指控人在诉讼中的处境。”[6]
应当承认,因为传统的诉讼观念和人民民主专政思想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质上更多地侧重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根据通说理论,犯罪本质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首要特征即表现为行为人对统治者所确立的社会秩序最极端的藐视和破坏,因而,行为人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侵害,在本质上也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从这个意义上讲,
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害人利益常常是三位一体的,甚至在某些情形下,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常被视为即是社会正义的实现。此外,在对被害人的个人权益保护及其诉讼权利的设定方面,相对于现代西方国家,我国的现行刑事法也给予了更为宽泛的保障: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作为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主张权利;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等。
但笔者认为,正确判定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对被告人和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现状,并尝试从另一个角度对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作不同的解读,将有助于我们发现刑事和解的合理内核。
诚然,依我国传统价值观念判断,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将惩罚犯罪作为维护国家统治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需要,同时也将惩罚犯罪本身视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但不可否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持续变迁,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野、社会利益的日趋多元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人们越来越多地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进行区分,并试图找出三者的最佳契合点。而基于我国的政治社会现状及开放文明的发展趋势,逐步约束和限制公权力、进一步扩大和保障个人权利已呈不可挡之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以人为本”、“人文关怀”也成为当今社会的时代流行语。体现在刑事法领域,对被告人应有权益的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已延伸至对被告人家属的“特别照顾”[7]。虽然在保障犯罪人权益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仍有漫长的路要走,虽然现阶段我们的刑事司法相对于立法规范的要求也还有相当的距离,但毕竟,以倡导注重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社会个体的基本权利为标志,在一个长期拥有国家利益本位至上传统的国家,不啻为一场价值观念领域的革命。同样的,如何进一步完善和保障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益,也应当纳入我们的视野。恰逢此时,西方的刑事和解理念被引入我国。
按照一般的理解,刑事和解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加害人与被害人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某种实体决定权,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它必将冲击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论通说。因为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行为从其本质上看固然是侵害社会的,但其同时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危害社会和侵害被害人是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犯罪行为而得出的结论,没有后者的存在,前者就是虚幻不实的。[8]因此,有必要倡导并持续推动由国家本位的思想向国家本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有机结合的法律观的转型,使三方利益逐渐达到一种均衡状态。
现在的问题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否已经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现实利益表示出了足够的尊重?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的体制保护是否必然会挤压刑事被指控人的利益空间?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传统的法治理念及现行的司法体制,仍然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居于崇高无上的地位。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诸多权利,但缺乏相关保障机制或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显得华而不实。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为例,除个别案件,因被告人或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诉讼主体具有特殊性,而使被害人较易获得赔偿外,绝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最终只是拿到一纸“空头支票”。究其原因,司法机关执行不力是其一,加害人缺乏赔偿的原动力更是一个内在的原因。因为在法律上,加害人的赔偿行为并不成为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考量因素。至于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更奢谈弥补和赔偿问题。[9]即便是现行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从法律规范的逻辑角度分析,也是先有不起诉的决定,后有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0],而不是相反。在刑事执法层面,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甚至在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上也是疏于顾及的。对被害人的心理感受,则更是从未纳入机制内予以考虑。司法机关的主要精力就在于惩罚犯罪,如果不是全部精力的话。而刑事和解制度,却允许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沟通与协商,并就道歉、赔偿及处罚等问题达成谅解,从而最大程度地保证了被害人现实利益的最终实现。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从注重个人本位出发,将被害人和加害人居于相对以往更加重要的地位,使公权力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被害人和加害人,从而使诉讼的结果更加有助于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被害人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弥补了因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加害人因真诚悔过而被从轻处理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尽早地回归社会。这其中,并不必然存在利益分配上的此消彼长。批评者之所以认为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对被害人更为有利的制度,并担心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我国刑事诉讼法权益保护/保障天平的倾斜”,实际上是基于这样一个虚幻的命题:国家、被害人、加害人的整体利益是恒定的,此消即意味着彼长。然而,不仅不存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恒定利益的再分配问题,实际上,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得以最大化的同时,国家或社会利益不仅没有受损,反而在更深层次的意义上得到了进一步的维护,而这一点,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内在的价值追求。同时,必须指出的是,那种将悔过、道歉、赔偿简单地看作是加害人得到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对价”的观点,是陷入了泛市场化的泥淖。

二、刑事和解与刑罚目的

我国的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刑事和解制度是否将导致“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受到一定影响”、“预防功能受到一定影响”?[11]也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的深度参与及其宽恕,在对被害人的特殊预防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结果会弱化一般预防的作用。[12]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看到,刑罚因其固有的强制性和严厉性,一般情况下,失去自由甚至生命的后果将会极大地阻遏人们犯罪的冲动,已经失去自由或即将失去生命的人,则更会深刻体会到自由与生命的珍贵。但是,在传统的刑事理论和实践中,刑罚的惩罚功能显然是被过度地夸大了。近现代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13]更是说明单纯的刑罚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对我国刑事犯罪的特点和规律进行考察发现,多年来,在声势浩大的“严打”、“专项斗争”的持续高压态势下,刑事发案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各种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等更是层出不穷,真可以用“前赴后继”来形容,各种监管劳教场所也大都人满为患。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当然有多方面和深层次的原因,但刑罚惩罚功能的局限性,却已经从一个侧面充分表现出来。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罪犯,对其实行强迫劳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然而,监禁刑对刑事罪犯特别是轻微刑事罪犯究竟有何种效果,学界却疏于研究,尤其缺乏全面客观的实证分析。司法机关的实证研究表明[14],对轻微刑事罪犯实行短期监禁极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而且出于对回归社会的种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使得累犯数增多。研究结果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15]的论断。基于对刑罚惩罚功能有限性的判断,刑事和解制度也因而成为传统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合理补充。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响进行直面的交流与沟通,通过“叙说”,被害人宣泄了内心的痛楚与不满,加害人亦直观地感受到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从而真诚悔过并努力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和解的后果,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得以弥补和抚慰,同时也有助于加害人正义感的产生并恢复其正常的社会感受。尤其对于轻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自此归于终结,将使加害人避免了继续程序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羁押和监禁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时并更加自然地回归社会。这样的效果,恐怕是单纯的“惩罚”难以达到的。“只要法律规范不是在一种常规的状况中被人敌视、蔑视或者漠视地破坏了,就需要刑法作出仁慈的义举”。 [16]刑事和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但毕竟,目的决定功能,功能服务于目的。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无疑是对刑罚苦苦追求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诠释。

三、刑事和解与刑事法基本原则

(一)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是批评者们的主要观点之一。
罪刑法定主义,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主义作为罪刑擅断主义的对立物,严格说来,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17]。罪与刑的法定化,罪与刑的明确化,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两个基本要求。从该原则产生的渊源和基本含义来看,罪刑法定原则从确立至传播并最终成为世界范围内一项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其唯一的理由就是反对罪刑擅断主义,保障人权。我国1997年刑法取消有罪类推规定,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顺应了法治文明的发展需要。刑事和解制度如果动摇了这一现代刑法的基础,就注定了其夭折的命运。但事实并非如此。
对刑事和解的价值内涵和制度追求予以高度评价,已成为学界的主流声音。刑事和解试图在刑罚制度之外,创设一种合作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软化刑法的强制性,并最大限度地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恢复被犯罪行为打破的平衡,达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上,虽然各国及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模式都各不相同甚至千差万别,但均包括了刑事和解协议须经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公权力机关须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及相关刑事政策对行为人进行处理的内容,所以并不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问题。如果从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及对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追究层面上考察,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蕴涵着相同的思想基础和价值取向。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成为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制度性障碍。

(二)刑事和解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事和解是否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也是理论界的一种担忧。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报应主义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而功利主义又有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之分,前者主张刑罚与初犯可能性即与足以有效地制止其他人犯罪相适应,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性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效果。我们所理解的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18],而这两个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有机的统一。我国刑法根据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累犯因再犯可能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因人身危险性小而从轻处罚,使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无论是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理论上的刑事责任,还是将其理解为“人身危险性”,都将得出人身危险性是影响和制约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这一结论,即刑罚不仅要与罪行相适应,也要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理论上,刑罚应当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已经成为共识,而这恰好构成了刑事和解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重要理论基础。
认罪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只有那些供认自己的罪行,积极悔过,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和宽恕的加害人,才可能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依法得到从轻处罚,甚至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讲,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的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之于那些拒不认罪悔过、继续仇视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小的多。尤其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的人,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会进一步唤醒自己的良知,最终甚至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回归社会,正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刑事和解与无罪推定、法官保留原则
批评者认为,就刑事和解而言,其适用根本不需对犯罪进行“证明”这一过程,而是“假定只要刑事被指控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而检察官基于达成合解的前提对犯罪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处分,则更是对现代刑事司法控审分立原则的违背,并有可能在检察机关中诱发司法腐败。[19]
上述结论,实际上缘于对刑事和解及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错误解读。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证明犯罪的过程。在法定的期限内,侦查机关从实体上作出收集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犯罪程度的判断,案件即予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认为案件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前提,即是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要达到这一程度,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远远不够的。批评者“假定只要刑事被指控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的假定,无疑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案件审查规则的公然漠视,也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断章取义。
无罪推定是法治社会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指在未经审判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权利,或者说是不能被证明有罪就应当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是对刑事被告人人权加以法律保障的逻辑前提。[20]但是,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仅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而从实体法的角度讲,不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也同样具有认定犯罪的权力和职责,否则就无法启动侦查、公诉等诉讼程序。而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因为只是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因而也不能被视同于“免予刑事处分”。正因为如此,被不起诉人在法律上不能被视为有罪的人。
所谓“法官保留原则”,是指“将特定的公法上的事项保留由法官行使,并且也仅法官始能使行的原则。”就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念而言,任何对刑事被指控人的重要实体处分都必须遵守程序法定,交由法官做出[21]。但是,赋予检察官不起诉权是否侵犯了法官的审判权,实已无争论的必要,学界早有定论。而刑事和解制度下的不起诉,因其法律基础源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权制度,所以并未在实质上扩张检察官的权力。当然,如果检察官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同时充当主持人或调停人,确会产生角色上的冲突,并易诱发司法腐败。这也是部分研究者诟病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理由之一。但笔者以为,通过适当的刑事和解模式的构建,如将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引入刑事和解的运作过程,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

四、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
有研究者认为,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更多的将只能以加害人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22]。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环境下将无法保有其极为看重的道德情感内核,不可避免地沦入单纯“以钱赎刑”的尴尬境地,使得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仅为“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而准备。因此,“从整体角度加以深入思考,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无助于社会和谐,反而可能有损社会和谐。” [23]
如果真的出现这种后果,则引入刑事和解无异于“引狼入室”,因此有必要认真加以分析研究。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过程,注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情感交流,以忏悔和谅解为纠纷解决的主要前提,而并非仅仅着眼于经济赔偿。也唯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并最终实现愈合创伤、修复关系、恢复正义的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目标。刑事和解因其价值追求契合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主题,而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人们借助于各自对刑事和解概念的解读,通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现状的深度剖析,论证引入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尝试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勾画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我们注意到,在几乎所有关于刑事和解的表述、解读、论证和实践中,恢复正义、促进和谐都是被反复提及的关键词。恢复正义核心价值的任何缺失,都将使刑事和解变成一具没有灵魂的躯壳,因而也是难以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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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刘亚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以展,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之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变化,现行《破产法》的局限性及其缺陷日益显现出来,所有这些都迫切要求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破产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这项修改工作势必面临着诸多难题有待解决,鉴于破产法理论的浩瀚、中国破产实践问题的复杂性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拟从我国应建立统一破产法典、完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建立自然人破产程序三个方面来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现行破产规范的特点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破产规范主要是《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另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法律法规。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零乱,没有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破产法典。破产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廖廖几十个条文已远远不能适应今日中国经济发展之趋势。且从内容上来看,我国现行破产规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现行《破产法》仅仅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适用对象[见该法第二条],而《民事诉讼法》中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又没有规定究竟适用何种性质的企业法人,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实际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1)见赵万一主编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商法学》第46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而且在破产原因上两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之处。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
  (二)、现有破产规范渗透着计划经济因素,政府干预迹象明显。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现行破产规范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对破产程序进行适度干预是必要的,“有利于保护正当的社会竞争"〔见(1)第464页〕,但负面影响却是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
  (三)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适用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论为破产人,不利于债务人的复苏,对债
权人也有相应的损失,同时还给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产法是调整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制度,它关系着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均衡,关系着经济运行的秩序化,关系着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一步推动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深化。由于现行破产规范的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和发展不相适应,因而建立统一破产法典迫在眉睫。首先,破产法之适用范围不应以所有制为界限,各类企业及自然人应适用统一破产法典。其次,要消除已府干预因素,将“上级部门,,从破产法律关系中予以剔除,从而仅得破产程序中司法得以真正独立。所以立法者应对破产实践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设计相应的条文予以调整,做到全面、完整、具体、公平、可操作性强。亦应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
  一、加快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尽快制定符合
  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救济制度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综观我国破产实践,虽然破产企业在数量上在逐年增加,而且已经涉及到许多大中型企业,然而由于与破产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企业破产实施中存在众多阻碍,反映相对突出的就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经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特别强调“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并且规定:“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企业职工的安置”;“处置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不足部分应当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虽然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救济作了特别的调整和倾斜,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因企业实施破产而上访、拦阻、静坐示威等事件却屡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传统观念的束缚,旧体制的制约,社会保障的制约,生产结构的制约,也有法律法规不健全的制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与救济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破产企业职工应当给于一个相对的过渡期,以期其心理适应,避免引发群体不满,从而导致社会不安定。但也不能事事由政府和企业大包大揽,导致职工游离于企业破产后果的承受主体之外,史使得职工无力适应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严重的会导致破产约束机制的软化和松驰。因为在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由政府包下来,并不是社会保障制度而是一种类似于“高福利"的政策,显然这种“高福利"的政策与市场经济运行的需求是不相适应的,“高福利”政策在我国现阶段逐渐被社会保障制度替代是一种必然趋势。所以在现行社会保障制度与破产法正常实施要求尚存不小差距的情况下,面对企业破产中诸如职工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住房等一系列问题时,应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与救济制度,纳入到破产规范当中,在现有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制度的建设基础上,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尽可能的社会保障,以保持社会在有序运行中的稳定,也为我国破产规范的顺利实施解除后顾之忧。

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元月八日


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区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06〕31号)精神,为了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更好地发挥气象工作在我市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在防灾减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支持气象事业发展,推动气象现代化进程。全市已初步建立了气象监测体系和预报预测体系,极大地增强了气象业务和服务能力,拓宽了服务领域,提高了气象科技水平,气象事业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我市地处桂西北山区,属中、南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受地形和中高纬度天气系统及低纬度热带天气系统交替影响,天气气候复杂多变,气象灾害种类多、频率高、危害大,暴雨、干旱、冰雹、雷电、大雾、寒潮、低温等气象灾害频发,地质灾害、森林火灾、酸雨等次生和衍生灾害严重,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达8亿元,约占全市国民生产总值的3%,严重影响了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发展对气象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气象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大。但目前我市气象工作还存在对地方气象事业建设投入不足,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综合气象观测能力不强,预报预测水平需要提高,气象防灾减灾系统不完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率低等问题,制约了我市气象服务效益的实现。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履行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责,加快综合气象能力建设,努力解决气象事业快速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河池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
  到2010年,初步建成结构合理、布局适当、功能齐备的综合气象观测体系、气象预报预测体系、公共气象服务体系和科技支撑保障体系,基本实现气象探测自动化、信息传输网络化、气象预报精细化,暴雨、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的预报准确率在现有水平上提高5-10个百分点,气象灾害损失降低20%左右,气象服务覆盖率达95%以上,气象整体实力在广西处于中上水平。
  三、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我市综合气象观测能力。
  综合气象观测是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的基础。除国家统一部署的气象探测项目外,2008年3月底前全市要完成144个气象灾害应急地面自动监测站建设,并结合防灾减灾和工作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地、重要江河水库、交通要线、主要旅游景区等建设自动气象站,力争实现15×15公里网格布点,提高监控天气的精度,为精细化气象服务打基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建设配套经费投入力度,把辖区内应急自动气象站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要建设河池市雷电灾害监测网,完善我市酸雨观测体系,开展生态监测。要加快河池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的建设,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按计划、进度做好建设工作,尽快投入使用。要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并按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进行保护。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专人协助气象部门做好辖区内自动气象站的维护工作。
  (二)加强气象灾害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
  加强气象灾害预警和信息发布,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气象部门要加强天气监测,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测准确率,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各新闻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营企业要与气象部门密切配合,以多种形式播发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特别是要及时播发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信息,在重点场所尝试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加强气象影视现代化建设,要保证电视天气预报栏目的播出时间,根据需要发展多套电视天气预报节目,增加播出时段,方便群众了解气象信息。要落实电视天气预报配套维持费,做好中国气象频道落地我市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配合气象部门做好电视公共气象预报服务,建立广播电视实时插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应急响应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输渠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负责人的手机纳入全市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应急响应体系。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进社区、进农村入户工程。
  (三)强化公共气象服务,提高服务能力。
  要健全我市公共气象服务体系。要把公共气象服务系统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进一步强化气象公共服务职能,通过改善服务手段、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来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服务的需求,做好农村和社区公共气象服务。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决策气象服务工作,积极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决策气象服务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向党政领导及时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气候预测预估和其他有针对性的气象信息服务。要积极开展我市应对气候变化研究工作,加强部门合作,推进专项气象服务工作。水利、国土、交警、林业、农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合作,积极推进防汛抗旱、地质灾害、道路安全、森林防火以及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气象预报服务工作。
  (四)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
  要积极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隐患排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当地的气象灾害风险进行全面普查,明确气象灾害主要种类、重点区域和发生时段,组织制定本地气象防灾减灾规划,应对气候变暖和极端天气事件,整体推进我市气象防灾减灾工作;要制定气象防灾减灾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气象服务系统,完善相关部门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协调联动机制。要加大气象防灾减灾投入力度,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今明两年要落实好配套经费,先市后县完成我市气象防灾减灾预报警报系统设备更新改造任务,建立完善2M气象信息专用网。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系统,加强城市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在两年内要建成我市1个移动应急自动气象站。要加强防雷减灾工作。认真执行防雷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建(构)筑物未经气象部门防雷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未经气象部门防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产手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标准和设计、施工规范,在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安装防雷装置,并加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对不接受防雷装置年度安全检测和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时整改的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安监部门要把防雷安全列入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加以监控,发现防雷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各有关单位要特别注意公共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学校防雷安全,防止公共安全事件发生。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五)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和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是推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河池的客观要求。要充分利用我市丰富的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工作,重新普查我市气候资源,细化分类,制定我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重点抓好空中水资源、风能和太阳能等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利用3S技术,针对我市特色农业开展油茶、桑蚕、烟叶、甘蔗、八角、板栗、野生山葡萄、核桃等气候区划,以指导和推进各项特色农业产业发展。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积极开展以人工增雨和消雹作业为重点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落实作业经费。 “十一五”期间,要在主要农业经济区域、水源区域、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逐步更换人工影响天气设备,加快建立市、县(区)两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和作业基地。要推进水电气象服务工作。要以龙滩水电站为服务重点,利用新的技术,从原来集雨区的降雨量预报服务,转为过程降水可增加库容量气象服务,提高水电发电效益和水库调度能力。要推进长寿之乡、优质酒业基地气候研究,开展旅游气象论证与分析,逐步推进气候论证工作,开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气象服务、特色产业发展、城镇规划、工业布局等气候论证工作,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减少和避免对气候和环境的影响,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四、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气象服务是公共服务。做好气象工作不仅是气象部门的职责,也是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将气象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统筹编制和实施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定期听取气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解决气象工作中的突出困难和矛盾;根据我市气象灾害的分布特点和防御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服务机构;加强气象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气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稳定增长的气象投入机制。气象部门执行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地方气象事业维护费、专项经费和气象服务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力增强,逐年加大对气象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特别要加大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气象防灾减灾的投入,支持气象科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气象干部职工享受当地社会保障、房改政策和地方津贴政策。
  (三)加强气象科普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气象科普宣传,建立我市气象公园等气象科普教育基地,将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列入防灾减灾宣传的重要内容,注意宣传暴雨、洪涝、雷电、滑坡和泥石流灾害的防范措施,宣传气象法律法规。
  (四)建立气象信息员制度。在乡镇和重点防御部位设立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信息传递和气象灾害情报收集上报,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