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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民间举报不利于“公民社会”的形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4:15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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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民间举报不利于“公民社会”的形成

杨涛


因为涉嫌违反《刑事诉讼法》,沈阳首个民间举报网站———“中国举报网”被关闭了。从创建到关闭,这个网站的“寿命”总共1个月零7天。(《华商晨报》 2004年09月06日)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下发的《通信网络断开接入决定书》写道:经沈阳市公安局检查认定,你开设的“中国举报网”涉及的以电子邮件形式,接受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属违法行为。根据辽宁省通信管理局《断开违规使用和经营通信网络接入管理办法》第三条五款之规定,决定从2004年8月27日起,断开对你单位的通信网络接入服务。
笔者查阅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从该规定来看,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犯罪,但并没有禁止单位和个人向其他个人举报犯罪,按照“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怎么也推导不出“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及开设举报网站属违法行为的结论。因此,只要不从事传播黄、赌、毒及危害国家安全、侵犯他人名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公民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开设民间举报网站。当然,民间举报网站在从事监督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但这不是取缔其的理由,因为如果网站涉嫌侵权,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相反,关闭举报网站涉嫌对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侵犯。《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而,公民在向国家机关举报犯罪的同时,向其他公民和媒体举报犯罪以寻求援助,其他公民有权接受这种举报进行核实,都是公民行使正当权利的体现,关闭举报网站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剥夺的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而且,如果按照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的逻辑,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和进行了舆论监督的各大媒体全部最好关门了事,见义勇为者也趁早回家,因为他们不是国家司法机关,而他们监督和与犯罪斗争的前提大多是要有公民的举报和求助及进行核实,而这是“属违法行为”,多可怕的一顶帽子!
开设民间举报网站非但不违法,而且还更有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对权力的监督。我们看到,近些年来,民间举报网站借助网络的力量,在反腐败斗争中起到了国家机关和传统媒体不可代替的作用,受到民众的广泛欢迎。民间举报网站为涌现更多负责任的公民,培育监督政府和在更大程度上自立、自主、自我管理的“公民社会”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和渠道。中国舆论监督网对山东省济宁市副市长李信的腐败行为的揭露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正是该网站的揭露,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李信才得以被及时查处。
因而,用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来解释关闭民间举报网站的理由是掌握权力的部门的一种权力话语霸权和“强盗逻辑”,其本质是惧怕公民权利意识的崛起和贪恋权力对社会控制的无所不能,其结果必然会打压正在形成的“公民社会”。笔者建议,“中国举报网”的创办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争取自身的合法权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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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律师性质的内涵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律师和其它许多职业一样,都是由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职业分工。它是伴随着国家民主和法旨化水平不断提高而出现和发展的,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关于律师性质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律师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本质属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指的是由律师法律服务的功能决定的律师的身份特质,包括律师的功能和律师的身份两个方面。律师的属性,即是指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职业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并与其他法律工作者相区别的根本的特征。 还有些学者认为律师的性质是指一定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由特定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及律师具有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所体现的根本属性。
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地过于简单,就是对“性质”二字的解释,既然律师职业与其他职业有着分工的不同,其性质就一定体现着自身的特色,既然是对律师性质的定义,就应该具体明确。第三种定义,将功能与性质变成了种属关系,不容否认律师的功能与律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决不应该是“包括”的关系。这种定义混淆了律师性质与律师功能各自的意义。相比较而言,第四种定义具有一定的进步性,指明了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但作为对律师性质定义的阐述仍不科学。笔者赞同第五种说法,可以说,这种定义将律师性质的内涵概括的淋漓尽致。律师的性质在一国律师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属于律师制度的根本问题。它决定着律师的社会地位、作用、权
利和义务,职业道德与律师业的管理体制。律师的性质是抽象的,它是通过律师的表现形式与工作内容体现的,包括五个方面:
(1) 律师的性质决定于一定的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 律师从事职业必须依法进行;
(3) 律师的工作内容以当事人的委托为前提;
(4) 律师的性质体现出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律师的性质反映在律师的法律地位、权限、责任和作用等方面。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财企〔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企业的条件
  (一)以税还贷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工业企业。
  (二)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86)财税字第273号〕的规定。
  (三)外汇借款项目必须是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的项目除外)。
  (四)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已破产或已改制上市,或者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在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前提下,还贷资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不能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六)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资金来源于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要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清缴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及时足额清缴欠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清缴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二、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报批及退税程序
  (一)“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当年应退税额在下一年度报经批准后办理。
  (二)符合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对本辖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于当年9月底前正式下达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负责逐级下达到企业。
  (五)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收到下达的退税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后,应于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由专员办牵头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实后,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关于2001年企业申请以税还贷政策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接此通知后,尽快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申请2001年度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并按要求审核确认后于2002年9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还贷限额的核定和退库办法
  (一)对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外汇借款项目,原则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不含逾期贷款本息。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退税还贷限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还贷限额为最高限额,实际执行中要根据企业实际交纳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如企业实交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核定的退税还贷额,则按企业实交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三)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还贷限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四)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增值税的75%部分从中央库退,25%部分从地方库退,消费税全部从中央库退。
  四、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收到的以税还贷退税资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退税资金的账务处理由各地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监管工作
  (一)各地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要予以重视,指定专人负责。对企业申报的外汇借款项目,要严格审核。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专员办要加强对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监管。如发现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当年未及时归还借款或挪作他用的,取消下一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资金要追回上交财政,并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将已退地方库的资金及时足额地退给企业,不得滞压不退或划入地方财政。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地方执行此项政策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于次年元月份将上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情况、问题及建议提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制定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6-caiqi02368_2005070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