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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张辉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1:57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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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一、案情简介:
1999年3月初,原告麻某借用宣州市某建安公司的资质证书等,参加被告安徽省国营某农场组织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并中标。同月12日,原告仍以某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方陆续签定了三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即①建设A晒场,预算面积3251平方米,造价为35.39元/平方米,小计A晒场造价11.505289万元;②建设B晒场,预算面积3963平方米,造价为35.39元/平方米,小计B晒场造价14.025057万元;③建设C20矩形灌渠,预算长度340米,造价为195元/米,小计C20矩形灌渠造价6.63万元。双方还约定,实际工程量以验收数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人员施工,并增加了部分工程数量。三项工程竣工后,经被告约请的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验收为优良工程。原告自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3.881797万元,交于被告方收存;被告自行编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9.778253万元,并当即如数给付原告。原告则认为被告还欠其工程款14.10354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建设工程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总造价为45.965558万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鉴定价给付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是否按有效合同处理,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借用他人的资质证书等参加竞标、中标及施工的。实际上他不具有《建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他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原则处理。鉴于原告的货币、人力等已转化为工程劳动成果而无法返还,即折价返还,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鉴于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及价格有异议,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并按鉴定机构鉴定总造价进行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不符合建筑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对建设工程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并将所承包建设的工程交付被告验收。鉴于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及价格有异议,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并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和单位造价来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二、评析
原告参加工程招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将建筑工程劳动成果交付被告验收为优良工程,双方仅对实际工程数量发生争议,酿成诉讼。案经审理,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建筑法》有关规定,即确认该合同无效。《合同法》颁布后,无效合同的范围极大地缩小,导致无效常为双方原因所致,单方过错而造成无效的也极少。纵览全案,本案不宜按照传统民法上关于无效合同的理论来对待,即凡是无效合同一律作返还处理。本案如果这样处理,将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较为公正。理由如下:
1、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即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对合同规定的两个晒场和一条灌渠进行施工,被告也自始至终派员对工程质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监督。原告完工后,遂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经省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检查验收为优良工程。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获得了合同利益,即取得了两个晒场和一条供灌溉使用的水渠,理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2、主体资格不合格与履行合同后交付的优良建筑工程没有利害冲突。原告持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参加招标并中标,并以某建安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这一点被告是明知的。《建筑法》等法律对商住楼建设工程,桥梁等大型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都作了明确规定,确定这些工程的质管和规范。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是两个晒场及一条灌渠,原告建设的工程竣工后即交付被告,经被告验收为优良工程,并没有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而影响了工程质量和规范。其实该工程,就是一般的建筑工人都能够完成,难道该工人完成该项工程后,因其无资质就只能按无效合同来处理吗?
3、该案如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有失公正。该合同当事人对建立晒场和灌渠的面积、长度、造价等主要内容约定非常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依据合同规定进行施工建筑,被告派员监督,一切都在依约办事。再者,原告所建设的工程不是商住楼之类的大型建筑,仅为谷物晒场和灌溉水渠,一般技术人员都能建设好,更何况原告建的还是优良工程。我们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实事求是,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要依据合同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原则精神处理,不能因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而全面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
另外,该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现,对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客观上是无法宣告无效的。我们应按照有效合同的原则精神,依据合同的约定及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计算,这样既公平合理又有合同依据。如抛开当事人的约定,完全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精神亦不相符。

(安徽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张辉煌 杨任喜供稿)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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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 证监机构字[2000]27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0年度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业已结束,为了使资格审核及授予工作有序地进行,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专职从事证券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从业经历;申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从业资格需具有大学本科或证券相关专业(财经、财会、法律、计算机)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他学科的专科学历或高中毕业须具有连续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经历。以上学历须为国家认可。

  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经历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证券经营机构的工作经历,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经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部岗位上的工作经历,从事基金、债券业务经历,专业证券研究机构的工作经历,证券专业报刊编辑、记者的工作经历;

  (四)参加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自律组织举办的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

  (五)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证券从业资格:

  1、《证券法》规定不得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

  2、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的;

  3、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党纪政纪处分的;

  4、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刑事处罚的;

  5、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证券监管部门的调查且没有定论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交易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经纪从业资格;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发行与承销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分析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申请人如提供虚假材料,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已取得从业资格者如被查实在资格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中国证监会将撤销其资格,并视情节给予三年内或永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的处罚。

  二、申请人员需提交的材料

  (一)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三)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五)连续两年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经历证明(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人员提供);

  (六)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其中两张自行贴在《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的相应位置)。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正本。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三、审核程序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申请人即可通过所在法人机构统一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异地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分公司的人员以分公司或指定的一家证券营业部为单位直接向当地的派出机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的正本以及初审意见于2001年2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各派出机构对拒绝受理的申请或初审未通过的从业人员,应说明原因。

  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重点加强对申请人的以往经历和学历状况的审查,要对学历证书复印件与原件进行同一认定,要与出具证明的机构核对申请人员的以往经历和表现。

  各派出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有关投诉。一旦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者,要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向合格者发放从业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复审未通过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说明原因。

  为了建立全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各代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须按我会统一制定的 EXCEL格式上报申报材料,各派出机构对初审通过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按我会统一制定的EXCEL格式进行汇总后,须将软盘于2001年2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

  附件: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略)

二○○○年十二月八日


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批准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源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效地防治和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的盐业、供销部门必须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碘盐的加工、储存和销售。
卫生防疫(血防)部门应与碘盐销售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病区群众正确地保管和食用碘盐。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
第三条 碘盐加工由县以上盐业公司按《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进行。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设专职或兼职检验员,负责监督碘盐加工生产,测定碘盐的含碘量,检查碘盐的包装。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销售。
第五条 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稳定剂,由加工单位所在县卫生防疫部门免费向碘盐加工单位提供。省医药、化轻公司须按照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碘化钾、稳定剂需求计划保证供应。
第六条 碘盐标准:加碘比例为二万分之一;出厂时含碘量不得少于三万分之一;经销点的含碘量不得少于四万分之一。
第七条 碘盐加工,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分批进行。加工过的碘盐要及时包装,并在十五天内运送到指定经销点。运输过程中,要轻装轻卸,防止日晒、雨淋、散包和污染。
第八条 出厂碘盐要采用不同重量的食品塑料袋密封小包装,所需费用可加入零售价格。小包装应将加工单位名称,碘盐浓度、食用方法、生产日期和检验员代号印于袋面或另印说明装入袋内。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
第九条 采用小包装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经销单位存放碘盐的盐池、盐缸要加盖密封,并与农药、化肥、煤油等各种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隔离。
第十条 碘盐经销单位应采取小批量进货办法,做到随进随销。碘盐存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一条 碘盐经销单位,对运进的碘盐应认真检查验收,对加工不合格的可退回加工单位或就地重新加碘,其往返运费和重新加碘费用,由加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用盐量较多的单位,可同县、市盐业公司签订合同,由盐业公司直接供应碘盐,不准将非碘盐运入病区。

第四章 碘盐的检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血防)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碘盐加工检测工作,并对盐业经销单位及居民户食用碘盐进行抽检。区、乡医院防疫医生负责经销点和居民家中的碘盐检铡。监测和抽检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于认真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加工或销售碘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卫生防疫部门有权制止出库或销售,责令重新加工。其所受损失和重新加工费用不得列入成本,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
对连续三次检查均不合格的,除给予批评外,要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贩运非碘盐到病区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碘盐和非法收入,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销售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只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用于食盐加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