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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汤丽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0:44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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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

汤丽琴


2003年8月27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7号主席令,颁布了这部法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推进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推进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个进程。
“法治”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讲到,全体公民拿出自己的部分权力,交由一个民选的集团统一行使,并与其签订契约,如不能很好的服务公众,这个集团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被人民罢免。从中传达出强烈的“政权民授”的民主法治理念。人们之所以组织政府、制定法律、推行法治,最终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确保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与剥夺。作为权力的所有者和体现者,任何政府都有扩张的驱动内力,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日益背离了它产生的初衷,对它的服务本质发生了异化,而政府高度集权,职能无限扩张,必然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行使无度,强权的绝对自由最终会吞噬掉社会公众的主体自由,2003年的孙志刚案、孙红雷案、李桂芳案,今年的嘉禾、沈阳拆迁案无一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带来的祸患。因此,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政府体现的应当是一种带着镣铐跳舞的权力,其规模、职能、权力及其行使方式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政府的运行受到社会的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逾越其法定疆域,将会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也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而要实现这些目标,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实现行政法治是唯一途径。在这方面,《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巨大的功能。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但目前的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而且设定许可的事项不规范,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通过许可乱收费,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也导致行政审批领域大量公权被利用,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为一个腐败源并不为过。同时,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总体看,原有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障碍。据统计,国务院六十五个部门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共有行政许可项目3948项,涉及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三批清理取消和调整了1795项审批项目,现仍有2100多项。再以有特区速度之称的深圳为例,在深圳,一个高科技工业项目,一般要经过十三个部门审批,收取三十多项费用,盖五十多个公章,时间至少需要六个月,其中有五个部门要前后进行两次以上审批。政府的一些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地发挥。对此,《行政许可法》通过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加以严格规范,该法明确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市场机制优先、公民法人自主决定优先、自律机制优先原则等法制理念的确认。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这些规定严格遵循了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首先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应当干预,更不应设定行政许可来干预;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即使是必须通过设定许可解决的,也要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在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时,要及时废止行政许可。同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许可的设定还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行政许可不能不适当的介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的权利包括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前者包括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与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名称权、财产权,后者也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则上说,对民事权利,法律一般不能加以限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扼制、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在明确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另外一项重要制度,即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法治原则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依据应是法律,在这方面,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力恰恰相反,公民的权力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而政府的权力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权力要服从于法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运作,决不能以权代法。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来说,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合法的表现,要实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前提是法律有明确的规范和严格的监督与责任制度,即依法治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其独有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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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近年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多次下发文件,强化保健食品注册管理。为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注册各环节工作,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现就有关事项再次通知如下:

  一、行政受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查力度。对申报资料缺项、不规范等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补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后受理;不能补正的,应当不予受理。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严格按照现场核查规定的要求,真实、准确、规范地填写核查意见和核查结论。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造假的,要及时掌握相关证据并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注册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程序要求,加强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管理,确保检验报告各项数据科学、真实、准确。检验报告一经出具,不得涂改增删或者变更。

  四、保健食品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地提出审评意见。

  五、技术审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技术审评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审评意见的审核并提出审核结论。对技术审评中发现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涉嫌雷同或者造假的情况,要认真组织审核确认并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六、行政审批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依法规按程序开展行政审批。同时,要不断完善标准规范,切实提高准入门槛,严厉打击申报资料造假行为。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活动,坚决杜绝权钱交易,不得借产品注册之机谋取私利。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任何可能影响产品注册公正性的信息。对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坚决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冷饮食品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冰激凌、雪糕、冰棍、汽水等冷饮食品(以下统称冷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工商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本办法。
市、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统筹管理冷饮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协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食品卫生监督、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生产冷饮食品的,须先经所在区、县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冷饮食品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生产冷饮食品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
2、生产环境和过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手段、检验人员、检验场所和质量管理制度。
对生产冷饮食品的生产条件审查验收具体标准,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生产冷饮食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投料生产。
2、建立产品出厂检验纪录制度。检验纪录应包括生产日期、班次、品种、数量、批号、检验结果等项内容。
3、冷饮食品的包装,须印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冰棍包装须印有零售价格。
4、新产品、新品种,须经市冷饮食品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5、产品的出厂、销售价格,须报经市物价局审定。
第五条 冷饮食品销售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用具、设施保持清洁卫生;瓶装饮料,备有消毒吸管;散装饮料的饮用具,按规定洗刷和消毒。
2、不得出售变质、有异味或有杂物的冷饮食品。
3、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散装冷饮食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批准。
4、执行市物价局规定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不准擅自加价或变相加价。
5、采购冷饮食品,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经销非本市生产的新产品,须报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冷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无照经营的,坚决取缔,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2、不按产品质量标准和配方生产,擅自出厂销售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限期改进或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责令停产、罚款等处罚,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生产、销售冷饮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不执行食品采购索证制度的,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自行加工、兑制的冷饮食品或外地生产的新产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4、未明码标价的,擅自加价或偷工减料、变相涨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罚款等处罚。
有本条第1、2项情形的,其产品除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检验批准,允许降价销售外,一律不准出厂和销售;未经检验批准售出的产品,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责令追回。
抗拒执法,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冷饮食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食品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标准方面的问题,分别由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